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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拘禁案的一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2-12 浏览次数:192

辩护词

    (原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接受钟**妻子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钟**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律师。开庭前我已经详细查阅并认真分析了本案主要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调查走访了若干知情人,现在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已经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结合现行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起诉书》(成华检刑诉[2010]324号)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各被告人依法成立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亦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被害人钟*、张*恶意打假牌的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起因。

从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钟*的陈述中,可以得知钟*平时同被告人郑*关系较为熟悉,经常聚在一起打牌。2010年1月25日凌晨,在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东桂村4组一茶铺内,被告人郑*同钟*、张*等人又聚在一起打牌,当时赌的是“扯旋”。据被告人郑*和相关知情人陈述,在这天下午4点钟左右的一盘牌中,张*故意向钟*暗示报信,漏了底,导致这盘牌中郑*和钟*不分输赢,郑*本该赢得的三万二千元钱落了空。想到对方可能串通起来打假牌,从这盘以后,郑*开始乱“扯”,直到晚上大约11点钟,郑*共输掉十万元左右。(如:参见郑*讯问笔录第28页第13行至第29页第9行、钟*询问笔录第134页第19行至第135页第10行、张*询问笔录第145页第16行至第22行、陈*询问笔录第16页第12行至第22行等)

正是因为被害人钟*、张*在打牌中存在恶意的舞弊行为,导致被告人郑*输掉了十万元现金,并进一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其打假牌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

三、被告人钟**在本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综合成华区检察院的《起诉书》内容,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证人的陈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各项证据,结合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明显地推导出一个事实:被告人钟**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举例:如1.作案动机出于讲义气,帮朋友的忙,而不是为了报复或者勒索钱财等;2.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始终听命于被告人郑*的指挥;3.自始至终未打过被害人;4.使用的枪是玩具枪,不具有真实杀伤力,持枪时也不具有伤害对方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一下对方;5.未带有其他的具有真实杀伤力的凶器等)

四、被告人钟**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主要案情,具有酌定的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从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不难看出,被告人钟**在被成华公安分局抓捕归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交待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讯问和审理工作,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理的坦白情节。(如:1.如实交待自己在本案中的行为和表现;2.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在本案中的行为和表现;3.积极为公安侦查机关指认案发现场;4.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指认、追捕同案犯等)

五、被告人钟**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因本案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在接受钟**妻子伍**的委托后,辩护人曾多次赴成都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钟**,向其详细询问和了解本案案情,交流对本案的看法和意见。在会见过程中,被告人钟**及其家属曾经多次向我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为本案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也流露出了对于自己错误行为的深深自责和后悔,深感自己的行为不仅伤害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感情,也对不起自己的妻儿老小。并多次希望法官能够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被告人钟**的这些言行,足以反映出他的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六、被告人钟**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次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虽然被告人钟**曾经在2000年因盗窃被劳教过,但是这只是一种治安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钟**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在本案中属于初犯,相对于有累犯及惯犯等前科的犯罪分子,情节较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七、被告人钟**家庭十分困难,其罪较轻,其情可悯,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的父亲早已去世,上有年近六旬、体弱多病的老母,下有不满二岁、嗷嗷待哺的幼子,妻子伍**因为要照顾婆婆和小孩,现在无业。由此可见,被告人钟**的家庭十分困难、境况相当凄惨,令人同情。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钟**适用缓刑,使其能够有机会照料家中妻儿和老母,这样既符合中国人的伦理道德要求,也与共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吻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在本案中的全部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可以反映出其主观恶意不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人身危险性也较小。我国刑罚的作用不仅仅是惩戒犯罪分子,还具有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的重要功能。因此,辩护人主张合议庭对被告人钟**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以便做到公正判决,罪刑相适应。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蔡胜兵 律师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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