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傅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傅某某参与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25054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1808562.6元不能认定在被告人傅某某名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涉案数额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数额,不构成此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陈某某以及本案在逃人员陈某某、陈某某是老板,合伙经营销售假冒的手提包、钱包等,被告人傅某某只是上述合伙人的雇员,只是根据老板的安排负责大包的配货等,其参与销售金额仅有人民币25054元,公安机关扣押物品价值1808562.6属于未销售数额,这部分数额与被告人傅某某没有关联,被告人傅某某对该批货物没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力,具有管理和支配权的应该是该批货物的所有者,傅某某只是在老板这儿的临时雇佣人员,他并没有和老板签订雇佣合同约定雇佣期限,有可能今天在老板这儿打工,也有可能明天辞职不干,也有可能那一天会被老板炒鱿鱼,对未销售部分老板的目的是销售,老板具有销售的计划和打算,被告人傅某某并不一定具有销售的打算和计划,所以未销售货物的货值不应计算为被告人傅某某的未销售数额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才立案追诉,傅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仅为人民币25054元,未达到立案数额标准,所以辩护人认为傅某某不构成犯罪。
二、即使公诉机关或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傅某某也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
1、被告人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傅某某只是普通的雇员,每月领取1600元到2000元不等的劳动报酬,组织货源、进货、网站管理、通过网络联系买家、收取货款、利润分成等其均没有参与,只是根据老板的安排,负责配货,明显处于次要或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属犯罪未遂,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是受雇参加犯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从被侦查机关讯问直到今天法庭庭审,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后悔,这说明被告人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从有利于被告人改造和教育的目的出发,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管制或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本案中,被告人已经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认为,从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的角度出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
王刚 律师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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