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接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指定,指派本所于洪跃律师担任运输毒品一案被告人****的一审程序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根据事实与法律,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2011年10月2日凌晨从普雄车站登上K166次列车,当列车运行至江油至广元间,民警查获王XXXX上衣右侧口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白色圆柱块状物品后,发现被告人与其车票号相连,疑似同行人进行盘问。该列车于2011年10月3日凌晨到达西安,随后,被告人被带到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所值班室。根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2011年10月3日8时35分始的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笔录,被告人****已经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而公诉机关出具的医院证明材料中说明对被告人进行医学影像诊断确认被告人腹部有异物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日11时。因此,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因形迹可疑进行盘问时,主动交待其运输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希望法院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毒品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被羁押后,虽然开始时供述有些不太稳定,但是后续的供述及今天的庭审,被告人都如实的交待了毒品的来源,运输的过程。结合证人吉格次呷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被告人****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只为赚取少量运费而成为他人的犯罪工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毒品的所有者、指使者相比是较小的。
2、被告人在火车上因与王XXXX车票后相连,被公安机关怀疑,进而被羁押。被告人被带到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由医生张磊、苏鹏将其藏于体内的毒品提取。现该毒品依法由公安机关扣押。因此,毒品并没有实际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希望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多次供述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当庭认罪。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二)酌定量刑情节中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因此,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2、被告人****居住在四川省布拖县X村,家境贫寒,在此次被捕之前,被告人没有任何的犯罪前科。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没有能够认清这种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及对本人、家庭的伤害。希望法庭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改过的机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于洪跃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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