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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9-18 浏览次数:78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组成人员:

我受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廖某及石某、余某、赵某抢劫罪二审案中被告廖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辩护人在会见被告后认真听取了被告自己对本案的陈述及辩解,也对案件的性质及认定给与了必要的解释;并充分听取了被告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和对上诉的理解。现就影响本案提出以下辩论意见:

一、结合案情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对一审法院作出被告廖某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具有酌定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廖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17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廖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廖某是因砸警车被鼓匠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在武胜县城区抢劫两次的犯罪实施,结合其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两组证据可以证实其行为构成的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廖某在参加的两次犯罪活动中,均起着次要的作用,与其它被告相比,应当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实施犯罪前没有预谋故意犯罪,没有组织、领导、指挥他人犯罪,也没有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要充分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十三条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的处刑可依其相对责任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4、廖某系初犯、偶犯可以减轻处罚;

从廖某在两次抢劫过程中的手段、情节和作用可以看出其犯罪的习癖尚未养成,可改造性大;廖某之所以实施抢劫犯罪,均是在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邀请、鼓动、参与下实施抢劫的,其只从事了望风和帮助逃跑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5、在第二次抢劫应比照犯罪未遂量刑,廖某在该次抢劫中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虽第二次抢劫的共同犯罪已经既遂,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廖某在犯罪既遂以前就已经放弃了犯罪行为并且切断了其原来犯罪行为与后面犯罪既遂之间的物理与心理的联系(在把余某和石某送到目的地后,自己没有参与抢劫。同时在被害人呼救,余某、石某未得逞的情况下,廖某单独驾驶车辆回到了网吧。事后得知余、石二人抢劫即遂,在即遂后也没有主动向二人要求分得赃款)。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虽第二次共同抢劫即遂,但廖某应比照未遂处理,应当比照即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6、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廖某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可以看出:两次参与抢劫均不是其提出的,没有策划、蓄谋抢劫,事前也没有相互通知,是在其他犯罪嫌疑人提议、鼓动下实施的。其在抢劫犯罪中手段温和,作用较小,抢劫所得数额较少,且未对受害人造成伤害。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坦白的情节,认罪态度非常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恨。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在犯罪后还与当事人和解,赔偿当事人4000元,应酌情从轻处罚。从轻处罚更有利于缓和矛盾,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政策。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情节和后果不严重;(1)第一次抢劫不是廖某主动提出的,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实施抢包抢钱行为,其和赵某在一旁观望,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第二次抢劫也不是廖某提出的,也没有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因余某、石某不会骑车,才送他们去的。在找到犯罪对象后就驾车离开了,事后没有分得赃款,也没有要求分抢劫所得。(2)抢劫全都发生在深夜,其所抢财产不多,没有与受害人有肢体接触,没有参与殴打抢劫受害人的行为,也没直接造成受害人伤害。究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明显小于那些蓄谋抢劫并伤害受害人的行为,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廖某量刑时从宽处理。

8、被告廖某的成长经历;其从小父母都在外地打工,对其成长有很大的影响,被告人初中还未毕业就在家待成年、待就业。未能接受良好的教育,使得其认知能力及分辨能力较差,在挫学后接触了网络等社会因素,其沉迷网络,又因未成年、无工作,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等原因才走上犯罪道路。司法机关应该考虑相关因素,充分运用法律的教育功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某具有法定、酌定减轻的量刑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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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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