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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状
发表时间:2016-03-23 浏览次数:407

民事诉状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乡某村X号,居民 。公民身份证号:37282219xxxxxxxxxx。(系李某之父)

原告:郑某某,女,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乡某村X号,居民 。公民身份证号:37282219XXXXXXXXXX。(系李某之母)

原告:李小某,男,20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乡某X号,居民 。公民身份证号:37132220XXXXXXXXXX。(系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乡北郑村XX号,居民 。公民身份证号:3713221XXXXXXX.(系李小某之母)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乡某村X号,居民。公民身份证号37132219XXXXXXXXXX。(系鲁QV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告:高某某,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乡某村X号,居民。公民身份证号37132219XXXXXXXXXX。(系鲁QV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被告:郯城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V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工业园X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XX路X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高某某、郯城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762.5元。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V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驾驶不慎车辆翻入路南侧沟内,造成被告王某某受伤,车上乘员原告家属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家属李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经济上带来巨大损失,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

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V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高某某,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郯城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以上诉求。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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