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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3
发表时间:2016-05-26 浏览次数:63

关于为***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发表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现本人作为一名辩护律师,本着关注和保障人权的刑法精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以供合议庭在评议和判处本案时参考:

首先,辩护人认为本案本质上属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尽管***的行为与被害人周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偶然因果关系,但在当时的条件和情况下,***对周某特殊的身体状况即颅脑手术后骨窗缺失脑组织未受颅骨保护这一特征和其行为会导致周某死亡的后果是没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的,主观上***对周某死亡的后果是没有过失的,公诉机关指控***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客观归罪之嫌。但是,基于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和为构建和谐社会消化矛盾尽快案结事了之目的,辩护人选择作罪轻辩护:

一、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本案属“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考虑处刑。

首先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及其亲属具有相当大的过错,也就是说周某颅脑手术后骨窗缺失脑组织未受颅骨保护的情况下,其亲属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其次被害人周某凌晨两点潜入被告人周发某家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权,当时被群众当作賊抓捕和制止其逃跑实属公民之正当权利,在这个过程中两被告人仅仅使用了极其轻微的暴力,均系为抓捕和制止逃跑所必需,并且被告***当场马上就报了警。

二、被告***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事件发生在2011年10月31日凌晨两时许,由于当时公安民警需护送被害人周某去医院治疗,未来得急对两被告人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但是直至该天凌晨五时许,两被告人在完全有机会逃跑的情况下却没有逃跑,以至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传唤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地进行了交待。辩护人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一种情形,理应构成自首的法定情节。

三、除以上罪轻情形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还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和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

谢谢!

辩护人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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