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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贩毒案件的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4-29 浏览次数:56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欧某龙的委托,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庭审,现就公诉人指控欧某龙的贩卖毒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欧某龙犯有贩卖毒品罪,应按《刑法》第347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本辩护人不持异议。本辩护人也同意孙某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等在安庆向凌某贩毒能否认定该项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纵观全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某龙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

一、辩护人认为欧某龙参与孙某亮贩卖毒品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应根据刑法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之规定,应将欧某龙应认定为从犯。本案中:1、毒源为孙某亮从上海带来,不为欧某龙所控制。根据孙、欧2人供述,毒源均由孙某亮提供,这一情况被告人之间没有任何分歧。2、毒资及利润皆为孙某亮所得。根据孙、欧二人的供述及其他毒品购买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这点。3、犯意产生起于孙某亮。根据孙、欧2人供述,由于孙某亮将为其利幸哥哥“松子”所保管的毒品吸食掉了部分,就产生了贩卖其余毒品赚钱弥补亏空的犯意。孙某亮也当庭供述,他并没有让欧某龙在望江帮助他贩毒,欧某龙主观上没有帮助孙某亮贩卖毒品一弥补资金窟窿的犯意。4、欧某龙在共同犯罪中只起了次要的或辅助的作用。欧某龙既未提供毒资、毒源,也未组织、策划贩毒,首先起意贩毒的也不是欧某龙,更没有分得毒赃,这与一般贩毒趁利性的本质特征是明显不同的。欧某龙在孙某亮二次贩卖毒品给凌某的过程中仅仅是在中间介绍了一下,从中起了一个辅助性的作用。5.欧某龙主观上不积极参与孙某亮的贩毒。孙某亮向凌某销售毒品时,其是不愿意参与的,对于孙某亮带了多少毒品去安庆,欧某龙都不知情。第一次欧某龙陪孙某亮去安庆见凌某,本是为了介绍他们相识,然后在他们交易时,才发现孙某亮带了那么多毒品交易,于是二人还产生了激烈的争吵。第二次孙某亮要欧某龙一起去安庆送毒时,欧某龙根本不愿意参与,甚至不接孙某亮的手机通话,陈芳也进行过劝阻,欧某龙几次都是碍于朋友情面才和孙某亮一起去的。对于这些情况被告欧某龙当庭进行了供述,被告人陈芳以及证人李雅莉也都有证实。因此,欧某龙虽然参与了孙某亮的贩毒活动,但是依法应认定其为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欧某龙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欧某龙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对其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欧某龙在宏艺大酒店被抓获之后,立即揭发同案犯孙某亮,并积极带领公安人员在出租房内将孙某亮抓获;在孙某亮从派出所逃跑之后,他又提供不为有关机关掌握的重要线索,使得孙某亮被抓获归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欧某龙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三.欧某龙从孙某亮处拿毒品给吸食者,合计毒品8.6克(除向凌某销售的110克、陈驾宇10克、周贤龙4克之外的),系一种为吸食者代购的行为,依法不应计入其参与贩毒的数量。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该纪要精神,凡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了毒品吸食,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10克最低标准,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属于贩卖毒品罪;如未超过持有10克,则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各购毒者的陈述、被告人汪海强的当庭陈述与被告人欧某龙的供述皆相吻合,即他们明知孙某亮有毒品销售,但是由于只认识欧某龙、信任欧某龙,才在意欲购买毒品时打电话给欧某龙,让欧某龙在孙某亮处代其购买毒品吸食。而欧某龙也因看在老乡情面上而为其代购,欧某龙也会偶尔和他们一起共享毒品,足见他们关系非同一般。而孙某亮辩解说欧某龙十余次在他那里拿取毒品,他却不过问,甚至没有收钱,完全是故作虚假陈述,与其他被告人、证人的陈述相矛盾,与其本人的陈述相矛盾,依法不能认定。因此应当将欧某龙为朋友代购毒品的行为与帮助孙某亮贩卖毒品的行为区别开来,代购的数量不应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之中。而欧某龙代购的毒品数量不足10克,依法亦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被告人欧某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欧某龙就对其所参与的相关犯罪事实皆一一进行了供述,今天仍能在法庭上如实供述并认罪,可以认为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华昕

20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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