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南宁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担任被告人C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到法院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前后两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C向其了解案情,又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了解。我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被告C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C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C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可知,被告人C是公安机关在布控期间,于2013年6月5日在广西南宁市XXX酒店XXX房内查获,在该房内查获神仙水一支和冰毒一包,经审讯,被告人C对持有神仙水和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2日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C执行逮捕。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C提起公诉,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C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在被告人C居住的XXX酒店XXX房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10.29克、神仙水疑似物14.63克、两被告人的供述及手机短信内容。然而其他两被告人的供述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C参与贩卖毒品,仅仅能证明被告人C购买毒品自己吸食。本辩护人对短信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就短信的图片内容并没有被告人C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人C也提到不是每一条短信都会读取,无法确定公安机关在拍照短信内容时是已经读取的短信还是被告人C并未读取短信,只是别人单方面的给被告人C发来短信,同时图片内容是不是来自被告人C的手机也有异议,本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并未看见过公诉机关举证的关于短信内容的视听资料,庭审中公诉人提到根据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被告人才会做录音录像,因此被告人C的讯问过程并没有录音录像,既然被告人C讯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那么公安机关在搜集短信证据时就应该给被告人C签字确认,因此不能凭借短信内容和两被告不可信的供述而认定被告人C贩卖毒品。被告人C本人前后共作了七次供述,供述一致,比较可信,供述中只是提到帮XXX试神仙水,有人要再找他,并未提到毒品的实际交易情况,且从始至终被告人C都是承认自己购买的冰毒疑似物及神仙水疑似物只是用来自己吸食而没有贩卖,被告人A的供述中也未提到让被告人C帮其销售毒品,只有被告人B供述中提到被告人C带人回到南宁市XXX号房在房间里谈交易情况,他在外面,既然他在屋外又怎能确定被告人C是在房间内谈毒品交易情况,一切只是被告人B猜想而已,但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A供述他并没有叫被告人C帮其贩卖毒品,而被告人B也供述没有看见过被告人C贩卖毒品,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为几天没有睡觉。证人A的询问笔录只是证实被告人C去看过XXX号房,而租房的人是被告人A。证人B的询问笔录并未提到被告人C是在XXX号房居住,只是证明被告人B在那里居住,还有就是自己的儿子和女友在那里居住,并证实其冰箱上78支神仙水系被告人B放入,与被告人C无关。而证人C、D居住在XXX号房也从未见过被告人C,只是见到和他们一起同住的被告人B,由此可知被告人B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可信。根据孤证不能定案以及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C贩卖毒品罪不成立。
(二)被告人C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动机,购买毒品只是用于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C自2011年开始断断续续吸毒,2012年12月因吸毒被广西XXX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由此可知被告C购买的冰毒疑似物10.29克和神仙水疑似物14.63克数量极少只是用于自己吸食而没有贩卖的意图,同时在公安机关查处时对被告人C进行检测,被告人C检测结果是苯丙胺类毒品呈阳性,被告人C自己也供述在购买之后吸食了部分冰毒。被告人C有正当职业,一直在深圳XXX公司当业务主管并且自己也经营位于深圳市XXX有限公司,这点合议庭可以核实,被逮捕时在南宁前后待不到十天。
二、被告人C系自己吸食毒品,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无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C持有毒品完全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且被告人C在被抓捕到案后能够坦白交待自己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且供认不讳,也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C一直在深圳XXX公司当业务主管并且自己也经营位于深圳市XXX有限公司,有正当的职业,现在家中有年近八十的残疾母亲赡养,还有尚未满周岁的女儿需要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恳请贵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C到案后能够坦白,且无前科、犯罪后的悔罪表现、需要赡养年将八十岁的母亲、抚养未满周岁的女儿,并根据现行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C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应当依法对被告人C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C适用缓刑。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C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C购买持有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并未进行贩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实施贩卖行为,且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数量不多,行为并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因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C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C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有坦白、无前科等诸多从轻情节,而且现在家中有年近八十的残疾母亲需要赡养,还有尚未满周岁的女儿需要抚养,妻子是甘肃人,与其讲XX客家话的母亲沟通存在一定困难,恳请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C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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