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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发表时间:2016-03-27 浏览次数:267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①:李X远(系被害人李X华之父),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XX镇XXX村X组X号,

联系人:周X志,电话:XXX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②:秦X莲(系被害人李X华之母),女,汉族,1963年8月1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XX镇XXX村X组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③:周X敏(系被害人李X华之女),女,汉族,2006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XX镇XXX村X组X号附XXX号,现住成都市金牛区付家社区。

法定代理人:周X志(周X敏之父),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XX镇XX乡XXX村X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X钎,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XX镇XXX村X组XXX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钎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20,210.8元。

事实与理由

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X钎将原告的亲人李X华杀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残忍剥夺了受害人李X华的生命,直接导致原告经济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1、死亡赔偿金20307元×20年=406,140元;

2、丧葬费3160.3×6个月=18,961.8元;

3、被抚养费生活费:190,109元,其中:

(父亲)5366.7元×20年÷2=53,667元;

(母亲)5366.7元×20年÷2=53,667元;

(女儿)15050元×11年÷2=82,775元;

4、误工费2,000元;

5、交通费3,000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以上共计720,210.8元。

原告认为,被告人王X钎故意杀害受害人李X华,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予以严惩。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王X钎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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