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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律师: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法律意见
发表时间:2016-04-09 浏览次数:156

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律师法律意见书

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受涉嫌诈骗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魏某某本人的认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指派孟祥亮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现有的全部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相对深入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罪轻的法律意见,意见主要围绕犯罪数额及自首情节的认定两个方面展开,望予酌情考虑:

一、公安某区分局在《起诉意见书》中,关于魏某某“骗取赵某现金51万余元,骗取苏某某现金11万余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明显认定错误。

【表格1】魏某某骗取赵某的数额分析:

(主要根据赵某陈述和文书证据整理)

序号时间金额(元)款项名目在场人对应证据

12005[1]6万[2]购买珠宝街对过期房两套定金[3]魏某某、赵某、苏某某无[4]

22006.12.1之前[5]8万[6]维修基金和税魏某某、赵某无[7]

32006.11[8]2.5万[9]定金魏某某、赵某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的票据三张[10]

42007或20083万[11]盖售楼处[12]魏某某、赵某、苏某某无

52010.44万[13]定金魏某某、赵某日期为“2010年5月5日”的票据一张[14]

62010.718万[15]购买泰悦豪庭小区一套偏单定金魏某某、赵某无[16]

72010.810万[17]购买泰悦豪庭小区一套偏单定金魏某某、赵某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的票据一张[18]

总计51.5万(魏某某供述:20多万[19])

82012或2013-20万[20]魏某某退还赵某钱款魏某某、赵某无

92013年底-7.7万[21]魏某某退还赵某钱款魏某某、赵某无

退还钱款总计27.7万

综上,即便按照被害人本人的陈述,魏某某也就尚欠赵某23.8万元[22];而实际上,魏、赵二人在涉案数额的表述上分歧较大,且有文书证据支持的金额仅16.5万元。

【表格2】魏某某骗取苏某某的数额分析:

(根据苏某某陈述和文书证据整理)

序号时间金额(元)款项名目在场人对应证据

120053万[23]购买珠宝街对过期房一套定金[24]魏某某、赵某、苏某某无[25]

22006.11底1万[26]定金魏某某、赵某、苏某某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的票据一张[27]

320082万[28]盖售楼处魏某某、赵某、苏某某无

42010.4.242万[29]物业费魏某某、赵某、苏某某无

52010.52万[30]定金魏某某、赵某、苏某某日期为“2010年5月5日”的票据一张[31]

62010.8.251万[32]房税魏某某、赵某、苏某某无

总计11万[33](魏某某供述:7万[34])

综上,赵某提出魏某某先后骗取其现金11万元,而魏某某则提出仅从赵处取得现金7万元,且有文书证据支持的数额仅3万元。

·辩护人认为:

(一)事实不清:“骗取”赵某、苏某某的款项总额存疑。

1.赵某陈述:2005年至2010年期间,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共骗取赵某51.5万元。

2.苏某某陈述:2005年至2010年期间,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共骗取苏某某11万元。

3.魏某某供述:2005年至2010年期间,共“骗取”赵某20多万元,“骗取”苏某某7万元。

本案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在涉案金额的表述上产生明显差异,且并未提供必要证据进而得出倾向性事实。据此,辩护人认为,在涉案款项总额未予查明的情况下,不应简单地依据被害人带有明显利益取向的、单方的陈述对魏某某定罪科刑。

(二)证据不足

1.如前所述,魏、赵、苏三人分述之涉案总额差距较大,案卷中缺乏必要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予以支持。

2.涉及赵、苏的犯罪数额中,仅有5笔款项有客观证据支持。

本案被害人赵某、苏某某陈述,其先后13次向魏某某交付定金等费用,但仅有5份票据对其中的5次资金流动予以佐证,故此,在无其他主、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他款项流动是否真实存在,辩护人深深怀疑……

(三)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如前表所示,魏某某已在2012至2013年间,先后两次退还赵炜27.7万元。依据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退还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故此,辩护人认为,认定魏某某犯罪数额时,应在充分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扣除其已经退还给被害人的部分。

二、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具备自首情节。

(一)魏某某应属“自动投案”

1.魏某某在明知郑某某报案的情况下,滞留现场等待,积极配合办案单位,无拒捕行为。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某派出所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案件来源》[35]、天津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某派出所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36]和魏某某2014年2月18日00时48分至02时04分所作笔录[37]等反映:2014年2月17日14时许,魏某某接天津喜*达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电话,在其子魏某陪同下前往公司与郑某某、哈某协商还款事宜。协商不成,郑某某拨打110报警。同日14时51分,天津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接110指令,前往喜*达公司,将魏某某口头传唤至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均积极配合事主和公安机关工作,勇于承担和主动面对一切后果,并无拒捕、逃离等对抗性行为。辩护人认为,其符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办案机关所采之“口头传唤”不具有强制性,魏某某归案具有自主性。

传唤,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使用传票通知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活动。传唤区别于拘传的是,拘传有强制性,传唤没有强制性,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除了与拘传一样可以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外,还可以对其他当事人(如自诉人、被害人等)适用。犯罪人犯罪后仅仅接受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口头传唤,仍然在非强制情况下到案的,符合归案的自动型和主动性[38],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前所述之《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显示,魏某某系通过“口头拘传”到案,符合上述情况。

(二)魏某某应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魏某某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1)到案后,魏某某即在其第一次供述(2014年2月18日,00时48分至02时04分,某某派出所)[39]中,如实供述了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哈某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2)魏某某在其2014年4月23日09时53分至11时45分的供述中,在办案人员问道:“你现在还有什么要交代的?”魏某某又主动供述了其曾诈骗苏某某的事实。

(3)如前述,本案中魏某某如实供述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其中,哈某:22万元、郑某某:8万元、苏某某:7万元),其数额明显大于上述之赵某的实际涉案金额23.8万元[40]。

综上,应当认定魏某某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魏某某还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且属实。通过证据材料可充分说明,在此不赘。

(三)退一步讲,即便不能对魏某某全部认定自首,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41]的规定,从轻惩处。

辩护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孟祥亮律师

二〇一*年**月**日

[1]证据卷,第66页第11行:“2005年天热的一天……“

[2]证据卷,第66页第12行:“我给魏某某60000元定金……”

[3]证据卷,第66页第6行:“我跟他(魏某某)说要给孩子买房,他就给我介绍友谊路珠宝街对过开发的……房子……我一看挺好……魏某某就先找我要定钱,……”

[4]证据卷,第66页第14行:“至今这60000块钱也没有票。”

[5]证据卷,第66页第16行:“直到2006年12月1日魏某某给我开票之前,我至少分两次给他的钱……”

[6]证据卷,第66页第15行:“魏某某又找我要80000元名义上包括买房维修基金和税……”

[7]证据卷,第66页第19行:“魏某某说过后再给我票,但到现在一直没给过我。”

[8]证据卷,第66页第22行:“是2006年11月我一次性给的魏某某……”

[9]证据卷,第66页第23行:“这次我给魏某某现金是25000元,都是魏某某以定金的名义找我要的……”

[10]证据卷,第66页第24行:“这三张收据上面盖的章都是天津市开发区诚*置业有限公司,但开的票一张是10000元定金票,一张是10000元的票,还有一张是5000元的票……“

证据卷,第89页:天津市企业专用票据三张

[11]证据卷,第67页第12行:”在2007年或2008年我又交给魏某某30000块钱,……“

[12]证据卷,第67页第13行:”告诉我交盖售楼处的钱因为他说售楼处只能用玻璃盖,……“

[13]证据卷,第67页第14行:”2010年4月在河西区大沽南路瀚*佰饭店门口,我又一次性交给魏某某40000块钱定金,……“

[14]证据卷,第67页第16行:“这个钱有票,开具票据的时间是2010年5月5日……”

证据卷,第90页:收据一张。

[15]证据卷,第67页最后一行:“2010年7月,我在河西区渤*无线电院里给了魏某某180000元现金……”

[16]证据卷,第68页第1行:“这个钱至今没给我开过票……”

[17]证据卷,第68页第1行:“2010年8月,我在渤*无线电院里给的魏某某100000元现金……”

[18]证据卷,第68页第2行:“这钱有票,开具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1日……”

证据卷,第90页:收据一张。

[19]证据卷,第128页第10行:”(你从赵某哪里拿了多少钱?)我印象中是20多万,但具体的钱数记不清了。”

[20]证据卷,第69页第7行:“在2012年或2013年,……魏某某一看就说先给我200000块钱。”

[21]证据卷,第69页第8行:“2013年年底,我又找魏某某要钱,……他又还给我77000块钱。”

[22]证据卷,第69页倒数第5行:”(至今)一共被骗了238000元。“

[23]证据卷,第73页第11行:“2005年天热的一天,……我给魏某某30000元定金……”

[24]证据卷,第66页第6行:“我跟他(魏某某)说要给孩子买房,他就给我介绍友谊路珠宝街对过开发的……房子……我一看挺好……魏某某就先找我要定钱,……”

[25]证据卷,第66页第14行:“至今这30000块钱也没有票。”

[26]证据卷,第73页第16行:“魏某某又找我要10000元定金,这次时间是2006年11月底……”

[27]证据卷,第73页第18行:“我们给完钱,又找魏某某要票,他才在2006年12月1日给我开了一张收据,上面盖的章是天津市开发区诚*置业有限公司,但开的票只是这10000元定金的票……”

证据卷,第92页:收据一张。

[28]证据卷,第74页第5行:“我在2008年又交给魏某某20000块钱,……告诉我交盖售楼处的钱,也没有票……”

[29]证据卷,第74页第7行:2010年4月24日在幸福家园我又交给魏某某20000块钱的物业费用,……这个钱也没有票。“

[30]证据卷,第74页第11行:”2010年5月初,我又交给魏某某20000块钱,这个钱也是定金,……“

[31]证据卷,第74页第12行:”票据是2010年5月5日开的,……“

证据卷,第93页:收据一张。

[32]证据卷,第74页第14行:”2010年8月25日我又交给魏某某10000元的房税钱,……我交的这个钱没有票据……“

[33]证据卷,第74页倒数第3行:”一共被骗了110000元。“

[34]证据卷,第130页倒数第7行:“(你向苏某某骗了多少钱?)7万块钱。”

[35]证据卷,第95页。

[36]证据卷,第97页至98页。

[37]证据卷,第135页至第139页。

[38]高锋志:《自首与立功制度及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6月版,第41页。

[39]证据卷,第135页至139页。

[40]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41]1998 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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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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