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接受郑国某贩卖毒品一案中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郑国某的辩护人。作为郑国某曾经的一审辩护律师,在一审辩护中,辩护人抱着审慎的态度,依据法律和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了辩护。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无采纳,在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依然对郑国某处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刑事判决。辩护人认为原一审判决证据存在重大问题,指控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唯一性。经过二审开庭审理质证,并结合辩护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参考和采纳。
判决书所认定的第二节事实不清且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由此可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仅能就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不得逾越不告不理之原则而为越俎代庖之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起诉书中指控2012年10月上旬被告人郑国某指使蒋某某携带500克冰毒从广州运往本市的犯罪事实,然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却出现了公诉机关没有公诉的认定。如果认为是对上述指控的认定,而我们发现时间,对象,毒品数量均不一致。首先,在交易时间上,检方指控的时间是十月上旬,而在判决书中却能够将该10月上旬的时间精确到10月16日,甚至到具体19时许,在仅有戴某的口供指认10月16日晚交易的事实而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对此事实予以作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竟对该事实予以了支持;其次,在交易对象上,检方起诉书中指控的是蒋某某前往上海完成了10月16日这起交易,然根据蒋某某自己的供述可知,其当庭否认10底之前来过上海。或许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此事实的交易对象欲盖弥彰的用“他人”做了替代。但令辩护人不解的是,在判决书确认的证据第7条中,即判决书第7页第12行中又明确了10月16日晚进行送货的人是蒋某某;最后,关于本节事实的毒品数量问题,第一次被询问时,蒋某某交代其第一次运送的毒品的数量是300克,第七次被询问时,其交代其第一次运输毒品的数量是约300—500克,此外王某和戴某对此的供述均是约500克,而在检方的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则是597.56克,很显然该数量是戴某被抓获时的认定数量。从整个证据来看,一审法院法院的认定牵强附会,事实不清。
审理查明的第一节事实也不能予以认定
本节事实的认定仅有毛宜某和王某的推断,且该供述与谢某云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之处。
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的第一节事实指控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郑国某指使毛宜某等人携带500克冰毒从外地运至本市普陀区内贩卖给王某。然本事实的认定,仅有毛宜某的单方面口供以及王某本人的推测,再无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次交易是郑国某指使所为。从毛宜某本身的供述来看,其所说王某将毒资直接转账给郑国某、郑国某在此次交易中答应给其5万元的好处费,这些重要的指控都没有得到相关证据的证实。再看王某的供述“阿湧从那个女的(谢某云)包里拿出一包冰毒,我称了一下是500克,他们坐了一会儿就走了。”然据毛宜某的女友谢某云所供述,其第一次和毛宜某运送毒品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且运送毒品的数量是1000克,并且明确指出那个男的把钱给“老毛”后我们就离开了。仅就此,王某和谢某云之间的口供就存在矛盾之处。
与常理不符。
根据谢某云在第二次询问中供述,10月中旬,和老鬼一起吃饭,饭后老鬼给了毛一包大概300克左右的“上头素”。毛给了老鬼一包200克左右的冰毒。再看戴某的供述,另外我听王某说“老鬼”的上家是一个叫“阿勇”的江西人,这500克冰毒的最先的出处是“阿勇”的。试想,阿勇作为一个毒品买卖的上家,其自己有毒源,甚至将毒品给郑国某,缘何为听从郑国某这个一无毒品二无毒资的人的指使去运输毒品。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如若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是郑国某指使毛宜某实施这一运输毒品的事实的前提下,唯一的猜测便是毛宜某在归案之后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而将其第一次交易张冠李戴到郑国某头上。
本案除第四节犯罪事实相对清楚,其他三节存在诸多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时,必须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而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之一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然在本案中,仅有第四节犯罪事实相对清楚,其他三节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诸多矛盾,根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更无法排除无罪的合理怀疑。
1、王某、蒋某某、毛宜某等人的供述矛盾诸多
本案仅存在王某、蒋某某、毛宜某等人的口供指认,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能够证明蒋某某和毛宜某同王某的毒品交易行为是受上诉人指使。姑且不说王某、蒋某某等的口供与被告人郑国某一直否认犯罪事实的供述存在直接的矛盾关系,在本案仅有的言辞证据中,也存在诸多的矛盾之处。
首先,关于蒋某某所取得的报酬问题。据蒋某某本人供述,其与郑国某之间约定每笔交易所获得的利益是10000元人民币,但是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郑国某曾经给予过蒋某某任何钱财。且就蒋某某所供述,其第一次收到了来自戴某给予的10000元的好处费,并在使用1000元后将剩余的钱还给了郑国某。姑且不论蒋某某所供述的这10000元与王某、戴某所供述的1000元之间存在一个无法补正的矛盾外,试问一个为了钱财而铤而走险去贩卖毒品的人,在第一次拿到所提供的10000元钱财之后,还会将剩余的绝大部分钱还给郑国某;即便真如蒋某某所辩解的那样,只是觉得应该把钱还给郑国某,其也没有理由在两次都未拿到郑国某承诺的10000元的好处费的前提下,还要继续冒险为郑国某运输毒品。就蒋某某所供述的事实来看,其只是郑国某指使帮忙运输毒品的马仔似乎有些不合逻辑。
其次,王某对一直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老鬼”郑国某的描述也是前后矛盾。在2012年11月10日的供述中对“老鬼”的描述是:“我只知道他是男的,上海人,30岁左右,我们只电话联系,没见过面。”而在2012年12月27日的供述中又称:“2012年9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广东的老鬼郑国某”,“我不知道他的大名,也没有见过他本人”。对于王某前后如此矛盾的供述,辩护人实难理解为何却还能成为指控被告人郑国某的定罪证据。
最后,关于本案用于毒品交易往来的电话号码1802735****,至今仍未查明是否确实就属于被告人郑国某所有。全案也仅有蒋某某、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然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就是被告人郑国某使用该手机号码与王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这一事实。三人成虎然真成虎吗?既然在蒋某某等人供述都存在诸多矛盾的前提下,该数人的言辞证据如何能够上演画虎之儿戏?
2、关于本案的毒资问题
据王某、蒋某某和毛宜某等人的供述,王某与郑国某之间是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实现毒资往来的。然纵观本案所有的证据,并无任何关于现金交易的证据,且在郑国某仅有的两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内也并没有任何转账往来的记录。且根据辩护人的申请,补充调取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收取毒资的行为。毒品犯罪中,毒资是毒品犯罪中的重要一环,缺少该证据,整个证据链就产生断链,并且没有办法核实实施者的犯罪动机。辩护人认为该环节十分重要。
3、关于本案的犯罪地位的认定问题
郑国某在本案的整个犯罪事实中,起到的唯一作用是将蒋某某、毛宜某等人介绍给王某认识进行毒品交易。对此,郑国某也是予以承认的。然该行为的性质充其量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该行为无疑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对于检方的指控以及蒋某某和毛宜某所供述的说是郑国某指使其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除去一些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4、关于本案毒品的交易时间问题
据毛宜某的供述,其在2012年11月20日称“10月下旬,广州老鬼叫我到上海,将毒品交给下家”,11月29日则称:“10月15号左右”,12月11日又称“十月上旬”。对于同一次贩毒的事实,且距离被询问的时间仅隔几月只差,为何却出现了上中下旬三个不同的时间段的陈述?对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的前提下,检方又是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确定了送货时间的?
据蒋某某的当庭供述,其在十月底之前并没有到过上海,然在检方的指控中和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却明确指明了2012年10月15日,郑国某指使蒋某某前往上海进行毒品交易。那到底该笔交易是否真的发生?如若发生,时间又到底是什么时候?
关于本案毒品数量问题
对于检察院所起诉的四起贩卖毒品事实中,仅有第四起有明确的毒品数量。对于前三起毒品的数量,仅有蒋某某等人的供述,且该供述竟存在多次的反复和不同供述,有300克、500克、估计300—500克的样子。既然毒品已经灭失,认定毒品数量就应该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然法院在认定上却没有遵循此原则,而是直接以每次500克的数量认定了四次毒品共计2000克。
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然在一审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同一个人的笔录,指宣读对上诉人有罪的指控,其他不作为证据出示的做法很明显是违背该条刑事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确认的证据也仅对指控有罪的地方予以确认,而不顾及整个证据的完整性和连贯性,辩护人认为此种做法是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知,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法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在一审过程中,辩护人就新的通话记录和银行记录的相关证据提交了收集证据的申请,对此一审法院也依照申请对该证据进行了收集,但是收集后的证据并没有通知辩护人,而是对辩护人予以了隐瞒,并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对该部分证据未经质证。该做法实乃违背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本案存在特情介入问题
在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身份,依据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系侦查机关的“线人”。据王某自己供述,其因贩卖大量毒品而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在2012年10月17日竟能被顺利取保候审,即使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竟能在此种情况下还能够与自由进行电话联系进行侦查机关指控的所谓的被告人郑国某的贩卖毒品行为。此外,对于该特情引诱问题,公诉机关也灭有辩驳,事实上是默认该情形的存在。对此,辩护人更加坚信自始至终王某便是作为侦查机关的“线人”,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可知,因特情的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一审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国某在本次毒品交易过程中,并非如检方、蒋某某、毛宜某等人所指控的是起到一个指使他人贩卖毒品的作用,实际上,也并没有完整的证据链对该指控予以证实。郑国某实际上只是起到一个介绍贩卖毒品的作用,该行为充其量也只能构成贩卖毒品的帮助犯。然,一审法院却被告人郑国某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刑事处罚,而对蒋某某判处竟为无期徒刑,相比下来,在犯罪事实中其作用较少的帮助犯却比主犯、实行犯的量刑更重,实乃有违罚当其罪,罪行相当的刑事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检方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纵观本案,无任何一直接证据能够正能贩卖的行为系被告人郑国某所为,故而仍不能排除郑国某无罪的合理怀疑。藉此,辩护人恳请高院合议庭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案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给予被告人郑国某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
陈海洲 律师
201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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