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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3-09 浏览次数:287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长江广场A座的郑州天马装饰公司打工时,趁该公司老板李××上厕所之机,将李××放在办公桌上提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当日12时许,贾某向其一韩姓网友谎称该卡内现金系其与丈夫所有,不想让老公知道是自己取钱,让该网友帮忙取钱,后又给该网友买口罩遮住面部,该韩姓网友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委向西50米左右的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将卡内的现金14500元取走。

另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贾某的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李××,被害人对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贾某给网友买的口罩照片、年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人韩××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贾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李先杰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 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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