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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5-12-19 浏览次数:256

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指定本律师担任被告人黄XX涉嫌诈骗罪的审判阶段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黄XX,对本案有了全面认识,结合庭审过程,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黄XX构成诈骗罪定性没有异议。现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黄XX量刑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诚望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黄XX诈骗金额应为185000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黄XX从罗XX收取费用金额共计290500元,黄XX对上述款项全部出具收条(收据),收条明确规定如果委托之事不能办妥(不成功)全额退还,说明黄XX起初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现以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分析,也只能证明黄XX通过造假证(资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罗XX部分钱财, 此部分款项共计为185000元;其余款项105500元(差额部分)没证据证明黄XX通过造假等行为或手段,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罗XX这部分的钱财。具体方面:1、罗XX委托黄XX办理超生小孩入户手续所收取人民币72500元,2、收取学生入学定金38000元,除收取钱诗颖5000元外,其余33000元。这部分款项只是黄XX没完成委托之事务,拖欠理应退还款项,应属于民事纠纷。不能以被告人黄XX有部分造假证、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去推断被告人黄XX全部为诈骗行为,所以建议本案当事人罗XX通过民事诉讼手段向黄XX追索,不应将属于应民事纠纷解决部分的105500元作为纳入诈骗金额及量刑标准。

二、被告人黄XX诈骗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罗XX通过利用黄XX挣取不正当钱财或利润,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黄XX诈骗对象仅限于罗XX,本案涉案钱物都是来源罗XX且都出具收条,表示委托之事未能办妥,全额退还之意思表示。对于本案真正受害人既不认识也没有直接诈骗的故意,被告人本身行为是因与罗XX合作过程中存在分岐,加上自身生意上投资方面失败,才临时起意实施造假证等违法行为,导致一桩明显的与罗XX之间民事纠纷上升刑事犯罪,没有造成社会严重后果,其危害性相对较小。

罗XX明知其授托与与委托之事项(入户手续、教师入编等),须经国家行政机关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才能完成。同时也明知黄XX不是公职人员、无权无势,完全不具有办理上述事项的工作能力,不可能完成入户、教师入编(转正)手续等工作。但罗XX为自身利益,挣取不正当钱财或巨额利润,找被告人合作,轻易将钱物交给被告人黄XX,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甚至有理由相信与被告人黄XX涉嫌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黄XX量刑情节时充分考虑案件特定性,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黄XX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及事实,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并在公安、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全面如实供述所犯罪经过,从思想上彻底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认罪服法。被告人黄XX在归案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本次是初犯,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请求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诈骗金额只有185000元,被告人黄X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检机关调查,对象单一,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具改正自新机会,重新做人的机会,回报社会与家庭。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晓新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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