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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伤害引发的争议焦点(详见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10-25 浏览次数:122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根据庭审、结合本案的证据与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于2014年1月16日就被告人韦XX对王XX故意伤害案提起公诉、2014年3月3日又对谢XX故意伤害案决定追加起诉。

就王XX的轻伤害结果,被告人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庭审,均供认不讳,辩护人不做更多阐述。但就指控被告人对谢XX故意伤害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辩护人侧重陈述意见。辩护人认为,谢XX的轻伤害结果,并非被告人所导致,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对认定被告人韦XX对被害人谢XX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轻伤害结果的这一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根据公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谢XX的轻伤害结果是被告人韦XX故意实施所致。通过详细研读本案涉案人员的笔录,不难发现,本案双方争议的起因是因为合伙做生意过程中产生争议,因为利益产生纠纷。事件案发当晚是2013年5月24日1时许,涉案当事人仅为王XX、谢XX夫妇以及韦XX、陆X夫妇等4人。最关键的证据,来自于该四人的所有笔录,其中王XX2份笔录、谢XX3份笔录、韦XX5份笔录、陆X2份笔录。纵观这些笔录,对于谢XX的轻伤害结果是否是韦XX造成,仅为被告人的对立方王XX和谢XX单方陈述,陈述前后不一,其中王XX在2013年5月27日(案发后第3天)陈述“韦XX看到老婆出来就直接上去用手里的椅子砸……砸了很多下,……直到被打的晕过去,他们夫妇就回自己房间去了”(笔录第2页倒数第3行),并未强调杂头部,2013年8月3日(即谢XX分别在浙二医院和徐州医院医疗后),陈述自己被韦XX砸倒头,具体笔录内容为“这个时候我老婆从房间里出来,韦XX看到之后,就举起之前的那把椅子,就猛砸我老婆的头部,……砸了几下就倒在地上,还上去拳打脚踢,之后就昏迷了”(笔录第2页最后一段)。不难看出,前后两次笔录的陈述内容存在严重的筛选性陈述,只字未提自己和谢XX对韦XX和陆X实施殴打行为造成韦XX和陆X轻微伤的事实。前面一次仅为普通的陈述用椅子砸的过程,后面一次即在谢XX两次医疗之后,有针对性、有选择性的进行筛选指控,后面一次只强调韦XX用椅子砸谢XX的头部,为何有区别?是因为有鉴定结论为他们的说法指明方向。从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来说,5月27日这份更加符合客观真实,即韦XX并未对谢XX头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王XX的笔录,明显可以证实其存在恶意指控的事实,王XX的笔录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是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韦XX对谢XX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轻伤害结果依据,因为,谢XX轻伤害是后脑勺,如果韦XX直接用椅子砸谢XX的后脑勺的话,那么本案谢XX很有可能会死亡,而非轻伤害,对于谢XX的后脑勺伤害,是其滑倒在地自己磕到伤害的结果,与韦XX无关。

另外,谢XX的3次笔录,2013年6月19日一次、2013年8月6日一次、2014年2月12日一次。第一次笔录6月19日中谢XX指控韦XX拿起凳子朝头上砸,砸到后脑勺,当时头上起了一个大包,被砸到坐在地上;当问及其有无动手打陆X之时,她的回答是不知道!笔录第4页第5行(明显存在否认自己过激行为的事实)。第二次笔录8月6日,提到怎么受伤之时,直接回答是“还没走到(王XX)跟前,就被韦XX用椅子砸到后脑勺,就头晕倒地上了,然后被韦XX拳打脚踢”,从常理上看,两份笔录,谢XX的两次陈述这当中忽略了很多的细节,比如对韦XX夫妇故意伤害造成轻微伤结果的事实,自己有无拿茶杯砸对方的事实等等,谢XX的两次笔录与王XX8月3日的笔录口吻相一致,先被韦XX砸到头、倒地、然后被韦XX拳打脚踢。可断定,这些笔录都是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统一商量的结果。作为因合伙产生纠纷导致受伤结果的对立方来说,恶意夸大损害结果、诋毁对方、致对方于死地的心态的存在属于正常现象。因此,谢XX指控韦XX故意伤害的笔录应当结合实实在在的能够证明韦XX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直接证据,不能通过简单的推断来认定。谢XX的第三次笔录2014年2月12日制作,其为达到追究韦XX刑事责任的目的,递交了照片、录音,想证明其伤势结果是韦XX造成,不存在滑倒的可能、以及韦XX案发当晚陈述过“你死了才好了”来印证韦XX故意伤害导致轻伤害的动机。辩护人认为,谢XX递交的照片证据并不未反映处其轻伤害的结果是韦XX造成,照片充其量仅仅只能说明拍照那一刻的状态,并非全部;录音当中,韦XX嘀咕了一句“你死了才好了”的真正含义和动机,需要结合整个录音的状态,录音前后时长总共才1分钟,大多数的话语是谢XX重复要求办案民警关注其受伤情况,中期十足,录音内容可以断定,对谢XX的不依不饶的态度,办案民警也显得不耐烦,所以,韦XX才嘀咕了一句“你死了才好了”,仅一次,韦XX并非真的想谢XX去死,而且也不能说明韦XX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

除了王XX、谢XX的笔录之外,其余的证据,更加无法证明谢XX的轻伤害结果是韦XX造成,如办案民警楼XX2014年2月12日16点做的笔录(就在谢XX第三笔笔录之后完成的),楼XX的笔录,尽管陈述案发当晚谢XX称自己后脑勺被人打了,马上就要死掉,但也仅仅是听谢XX的单方陈述,属于间接传来证据;而且楼XX的笔录还陈述到谢XX案发当晚“一直在说话,底气十足”,可以印证谢XX递交录音当时的状态,所以,韦XX才会嘀咕“你死了才好了”这句话,韦XX并未伤害的恶意。而且在提及地板有无明显水迹或茶杯之类物品时,答复是印象当中没有,也就是说楼XX警官也不确定是否真的没有茶杯之类的物品,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谢XX滑倒致头部蛛血可能性没有,相反,应当认定有滑倒可能更加符合常理。

关于鉴定书认定的谢XX构成轻伤害的鉴定结论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一、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不正确,导致鉴定结论得出的谢XX头部蛛血结论有误。尽管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的是浙医二院2013年5月24日、5月26日拍摄的谢XXCT片来认定谢XX“左枕部头部下血肿,蛛血,”该蛛血结论并未经医疗诊断证明,浙医二院在办理谢XX入院后,对于谢XX头部脑外伤是否为蛛血是存疑的,出院记录上即明确载明“头颅CT:蛛血可疑”这一事实(详见谢XX刑附民证据材料当中浙医二院的《出院记录》证据),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存疑的两张CT片作为鉴定结论的素材,明显存在错误,况且本案谢XX出院诊断结果仅仅为“脑外伤,左枕部血肿”而已,出院时,浙医二院消除了谢XX头部蛛血可疑的事实。第二、鉴定结论得出的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论参照的是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具体内容为“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而鉴定结论的第三部分“分析说明”的表述内容与该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毫无关联性,而且分析说明这里所得出的谢XX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伤,损伤致其蛛血的陈述结论,并无任何依据,风马牛不相及。什么是“案情”?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掌握的案情,根本不是客观事实,杭州司法鉴定中心无权依据所谓的“案情”来得出谢XX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即便可以得出谢XX头部是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伤,也不能得出本案谢XX的伤势结果是被告人韦XX造成。

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韦XX对谢XX的故意伤害行为明显证据不足,应当对韦XX追加的谢XX故意伤害罪指控。有理由怀疑,迫于压力而追加起诉。

第二、本案被告人韦XX存在法定、酌定减轻情节。

1、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当晚案发后,王XX夫妇报警后,被告人韦XX从未逃避,其于2013年5月29日主动前往滨江区长河派出所反映情况,完全符合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能因为本案韦XX涉嫌对谢XX故意伤害行为,而取消对其如实供述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认定,而且事实上,本案指控韦XX对谢XX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2、韦XX对于王XX轻伤害后果,有主动调解的心愿,从2013年5月29日第一次主动到长河派出所反映案件情况开始,即一直存在要求调解的心愿,只因王XX夫妇不同意调解的态度坚决致使主动调解的心愿无法达成。从主观上来书,韦XX对于事情的结果存在懊悔,应当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3、本案案发的起因,亦应当作为韦XX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发生本案伤害的结果,大多数原因是王XX夫妇引起,因为双方在合伙做生意过程中,王XX夫妇存在侵吞韦XX投资款以及其他财产的意图,可以说,王XX夫妇为人十分的不善。有三件事情可以说明:(1)双方于2012年4月开始合伙做生意,双方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对于违约内容约定的十分苛刻:王XX夫妇占51%,负责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而韦XX夫妇占49%,负责进出货配置、财务账目登记等辅助工作;如果任何一方存在私自销售等,则应支付双倍金额赔偿,无条件退出股份,取消股东资格,若投入资本减去赔偿部分有剩余款项,守约方在十年内以每月平均数无息付给违约方。如此苛刻的条款约定,在王XX夫妇发现韦XX存在私自销售可疑的情况下,就恶言相向,故意找毛病,目的是想侵吞韦XX的49%投资款。(2)2013年上半年,王XX并未与韦XX夫妇结算工资以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报销费用事宜,(3)王XX利用韦XX夫妇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还款过程中存在耍无赖不偿还的情形,如果王XX不能正常归还贷款,王XX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一执行的是韦XX的房产。尽管这些民事行为,韦XX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维权,但是,一旦本案被告人坐牢,民事诉讼途径即将陷入维权障碍,而且将会面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发生伤害结果的起因,亦应当作为被告人酌情从轻的考虑因素之一。正是基于民事上的争议,才引起本案。

4、被告人韦XX患有焦躁抑郁症,不适应关押,从人道主义的角度,以及本案案发至今,不管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法院庭审阶段,被告人韦XX均随叫随到,并无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建议本案对韦XX判处缓刑,被告人定会痛改前非,不再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定案应当非常严肃、严谨,不能依靠推断来认定,望法庭结合控诉、证据以及辩护人的意见,给予被告人公正、合理的判决。

辩护人:金立强

201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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