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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的一个劳动教养案的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8-17 浏览次数:271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参与本案的法庭审理,就法庭审理的情况,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的劳教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作出的劳教处罚认定事实不清

(1)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二、四中,原告在笔录中分别提到温某某、张某某,其二人作为本案的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而在被告的案卷材料中没有体现,故被告在执法中遗漏案件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属认定事实不清。

(2)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二、四、六、七中,原告均提到室内成员还有王某某、温某音、温某煌三人,但在被告的案卷材料中亦没有上述三人的笔录材料及身份信息,故被告执法中遗漏案件当事人,属认定事实不清。

(3)另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法律文书卷《呈请结案报告书》中出现了“拟对违法嫌疑人戴先定呈报劳动教养一年”的报告,戴先定为何人?是否在本案中还存在另一名违法嫌疑人?被告亦认定事实不清。

2、被告作出的劳教处罚证据不足

(1)、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五、六讯问时间存在涂改,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2)、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七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看守所提讯证上记载的时间存在矛盾(证据七上显示为2012年10月16日14时40分至10月16日16时20分,而提讯证上显示为2012年10月16日14时40分至2012年10月16日15时25分),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3)、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法庭应不予采信。

(4)、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十八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作出的劳教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实施处罚时的案件呈报单位为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的规定,被告在向法庭的提交的法律文书卷证据中并无本案办案机关各部门的移送程序及《合议笔录》、《审议纪要》,其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三、退一步说,原告在被告的讯问过程中均回答到:“其都是受到短信通知后,才通知其他人员前去听课”,且原告自身认为“家长”只是一个代号。原告在传销组织中同样处在金字塔末端,没有发展一个下线,未取得任何收益,只是因为无知忠厚才被上级传销组织者委以“家长”,独具其名而无实质权力,其房间所居住的其他五名传销人员均有自己各自的上线,并不受原告约束。为此,我们认为原告充其量仅为一个下线传达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适用劳动教养。

以上三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吕群山 陈哲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20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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