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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
发表时间:2016-07-13 浏览次数:460

申请人:唐某某,男,生于XXX年X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71004XXXX,汉族,遂宁市安居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接官厅村11社。

申诉人因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对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不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

请求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申诉理由

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本案应重新审理。

与赵某某等9户村民联合建房的是吴某个人而不是公司行为。就算吴某挂靠建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活动,但仍然不能改变非法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屋建筑活动的法律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2011 年2月,X建筑有限公司与安居区会龙镇赵某某等九户村民签订了建房协议……”二审裁定认定:“2011年2月,赵某某等9户村民从原保山医院职工手中购得原保山医院土地使用权,因该9户村民没有资金,便与西藏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签订了建房协议……”但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而且是经《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却是赵某某等人是与吴某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也就是说,与赵某某等村民联合建房的行为是吴某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到底是公民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在本案中是直接影响到定罪的关键事实(核心事实),如果是吴某的个人行为(包括其挂靠公司),就不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对象指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秩序。个人行为不是本罪所指的社会秩序。况且,一审判决认为的公司为“X建筑有限公司”,二审裁定认定的公司为“西藏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到底是哪一个公司,这两个公司的相互关系到底是什么,两审法院都是一本糊涂账!买到一块地就可以搞房地产开发,就可以从事建筑活动,这是不是儿戏了?!

会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不确实。

会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清楚地表明:吴某于6月18日报案称被告人敲诈了其12000元,但有大量证据显示:吴某给付此款的时间是6月21日,申诉人通过赵某某领得此款的时间是6月22日。6月22日才发生的事,怎么6月18日就报案了?难道太阳真的能从西边出来不成?!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实施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活动的是吴某个人,而不是其他单位。

遂安价认字(2012)30号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不确实。

二审主审法官依职权对本案进行了必须调查了解,证人李小文明确证实:2012年6月22日之后,申诉人就没有实施阻止吴某等人的行为,但该鉴定意见认定阻止施工时间至9月3日。

原判决、裁定认定罪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本案应重新审理。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的社会秩序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秩序。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限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份子和积极参加者。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结合本案的事实,申诉人显然不构成此罪。具体理由如下:

吴某等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建房行为是个人的非法行为,就算是公司行为也是非法行为,而不是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行为。首先,二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表明,吴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从事房地产开发,吴某个人显然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资格,就算二审法院认为的建筑公司,也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不论是单位与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正常行为;其次,吴某等人从事建筑活动,未取得批准,是非法行为。从事建筑活动,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这应当是三岁小孩都知道的事,但吴某等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肆无忌惮地修房造屋,这更加证明吴某等人的行为不是正常行为;再者,吴某等人为了非法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为能欺骗公众从而更多的获取非法利益,竟然非法雕刻、使用公司印章,这也不是正常行为。吴某等人非法从事房地产开发、非法从事建筑活动、非法雕刻公司印章,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是正常的行为。申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要件。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核心价值的基本内容。吴某等人肆无忌惮地破坏法律尊严却逍遥法外,申诉人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却被处以刑罚,这不是对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德的绝妙讽刺么?!

申诉人的行为是制止吴某等人非法从事房地产开发、非法从事建筑活动,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申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申诉人制止吴某等人的非法行为,主观目的是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显然,申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综上所述,吴某等人从事非法房地产开发活动、肆无忌惮地从事违法建筑活动、非法雕刻使用公司印罪、捏造事实并且串通他人对申诉人进行诬告陷害,申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正常的社会秩序,竟然被两审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量刑,就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也就在“两高”大力纠正冤、假、错案的今天,在遂宁匪夷所思地发生了,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申诉人坚决相信这不应当是申诉人的“中国梦”,申诉人于 2014年3月18日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时至今日,该院未给任何答复,故向贵院提出申诉,希望重新审理此案为谢!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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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05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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