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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信用卡诈骗案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9-20 浏览次数:184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顾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顾某某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参与了本次庭审,现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1.公诉机关指控顾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和密码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顾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和密码的证据仅是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四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地点、原因、过程、细节等方面并不一致,而四被害人之间的陈述却惊人的一致,特别是关于被告人骗取他们信用卡和密码的过程完全相同, 这不得不让人怀疑这些陈述的真实性。首先,四被害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被告人电话打不通的情况下,他们怕自己借给被告人的钱打了水漂,为使公安机关立案,他们完全有可能作虚假陈述;其次,除被害人温某是5月27日报案外,其他三被害人均是5月28日下午同时去派出所报案的,且四被害人相互认识,完全有可能统一口径;再次,四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作为一个正常人,四被害人完全知道将自己的信用卡及密码交给别人意味着什么,也完全知道医院不可能存在抵押信用卡和用密码来验证信用卡的情况,更完全知道可以通过挂失的方式使信用卡不能再使用,但他们仍然将信用卡交给了被告人,并告诉了被告人密码,在明知被告人多次使用其信用卡的情况下(如温某2个月内多次使用)不挂失,这些行为就足以证明被告刷卡的行为是征得他们同意的,正好印证了被告的供述,即他们为了得到利息将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

被告人是借用被害人的信用卡还是编造借口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这一事实是本案的关键事实,直接决定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对这一关键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这一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仅凭这一不符合常理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骗取信用卡证据不足。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借用他人信用卡后用于挥霍,也没有提供被告人已完全丧失偿债能力的证据,被告人只是由于其租赁公司经营亏损,导致其资金周转不灵,暂时不能归还。其每月工资五六千元,八万多元的数额完全有能力偿还,其没有完全丧失偿债能力,更不存在明知自己丧失偿债能力而恶意举债的情形。

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借用他人信用卡后,没有挥霍一空,也没有赖帐不还,而是一直按照最低还款额度在归还,其主观上是想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宽限期和最低还款额来进行资金周转,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后期没有归还并外出躲债,也是因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并非不想归还。因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属民事上的债务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三、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并且该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分。被告人顾某某在向被害人借信用卡时确实编造了一些理由,但这些理由不足以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借给他使用还是仅仅给他抵押,不使用的决定,不符合诈骗罪中虚构事实的要件。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顾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法庭依法宣告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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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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