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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5-27 浏览次数:422

审判长、审判员:

××省××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申请,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接受指派后,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参与了本次庭审,现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异议。

二、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起因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漠,在他人的影响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李某某手中的银行借记卡均是通过网络从熟识的人手中购买的,且购买的都是只能存取款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即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今天的庭审中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他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深感后悔,愿意积极改造,重新做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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