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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案辩护意见
发表时间:2016-08-30 浏览次数:23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为了对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抓捕,利用另一被告人李某引诱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显然是典型的犯意引诱。首先,被告人刘某某原本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公安机关安排的人员李某编造的每克可以赚100元、赚了钱一起分的金钱诱惑和再三要求下才形成的犯意。如果没有李某的引诱和积极促成,被告人刘某某不可能产生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引诱实施犯罪前并没有持有毒品,是李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打电话要求其购买200克冰毒,被告人刘某某才去联系苏某购买了200克冰毒,如此巨大的犯罪数量也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的,倘若李某没有要求买200克,而是10克、20克,被告人刘某某也不会购买如此多的冰毒。因此,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的犯意和200克的数量均是特情引诱实施的,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根据此规定,犯罪未遂需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中“犯罪未得逞”是判断犯罪未遂的决定性因素。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实施了毒品交易行为,但毒品交易所指向的对象(李某)不可能与其进行真正意义上的交易,侦查机关对此交易行为自始至终予以掌控,毒品一放到交易地点即被侦查人员缴获,刘某某的犯罪根本不可能得逞。而刘红忠的特情身份、侦查机关的布控,均是出于被告人刘某某意志以外的因素,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属典型的对象不能犯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下列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除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上家苏某的年龄、住址、电话号码等主要信息,并将其辨认出,对公安机关抓捕苏某有重大帮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某系受特情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其主观罪责相对较轻,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刘某某曾多次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毒品犯罪,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存在诸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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