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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黄某涉嫌强奸罪做不起诉处理的法律意见书
发表时间:2016-03-24 浏览次数:400

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黄某父亲黄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证据材料,结合XX区公安分局的深公龙诉字(2014)01724号《起诉意见书》,现根据有关的刑事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建议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17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4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要件

犯罪嫌疑人黄某在主观上并没有强奸受害人冉某某的直接故意,并且也不具有强行与受害人冉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和动机;在客观上也没有表现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受害人冉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XX区公安分局的深公龙诉字(2014)01724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强奸行为主要是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使用一般管制刀具威逼为其提供按摩服务的事主冉某某,强行发生性关系”,但是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看,其并没有使用过或者以使用管制刀具威逼受害人冉某某,更不存在强行与受害人冉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因为犯罪嫌疑人黄某在按摩之前就已经将该刀具寄放在按摩会所的前台,该刀具在按摩过程中并不在房间内。

二、指控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受害人冉某某在侦查机关一共有三次询问笔录,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说“在房间里,我大喊部长救命啊,但是没人听到,他对我说不准叫,马上从按摩床旁边床头柜拿出一把带刀鞘的匕首.........我看到他的刀,吓的不敢说话,他把刀拿在右手上......”, 但是在第二次、第三次询问笔录中陈述中认为只是嫌疑人以有刀进行恐吓。由于与第二次、第三次询问笔录时间是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及看过监控视频后才问受害人冉某某该管制刀具是否在房间里,但是受害人冉某某都陈述无法记清楚了,受害人冉某某对于关于刀的陈述确存在相反的说法,前后矛盾,受害人冉某某作出的虚假陈述,不能排除是由于侦查机关的提醒,因为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受害人冉某某都是同一个侦查人员,也不能排除受害人冉某某受到其他人的教唆。

2、吴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受害人冉某某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吴某某说他是站在大厅看到受害人冉某某跑到大厅,但是从视频看出,吴某某第一时间是在按摩房间的门口和受害人冉某某相遇的。

3、受害人冉某某及公安机关都认为犯罪嫌疑人使用了管制刀具威逼,但是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看出该管制刀具一直寄放在前台,并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使用了该管制刀具威逼受害人冉某某。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本着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意见,请贵院采纳!谢谢!

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李仁尚

201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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