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检察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桓某某非法行医罪一案犯罪嫌疑人桓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某某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桓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对于本案有了比较充分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责任,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桓某某于1992年至1995年在陕西省城固县中等卫生职业学校学习,1995年从该校毕业并获得西医士专业毕业证书;1995年通过陕西省全省乡村医生西医士专业中专水平考试,并获得证书[陕医考乡医证字(95)0454号];1995年卫校毕业后在陕西省洋县桑溪镇卫生院从事医生职业至2001年。桓某某有3年的卫校西医士专业学习经历、有6年的乡镇卫生院从医经历,并非不懂医而行医,其非法行医的危害性与不懂医而行医者有重大差别。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构成,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二、“情节严重”是非法行医罪的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桓某某非法行医和肖彦琴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1、桓某某的非法诊疗行为符合一般诊疗常规,使用头孢曲松钠前先行皮试。肖彦琴尸检报告结论“肖彦琴是在原有心肺功能低下的情况下,输液引起迟发性过敏反应,致使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辩护人想指出的是:多种多样的药物可以引起迟发性过敏反应,在医疗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并不需要对迟发性过敏反应的发生负责;况且肖彦琴租住房中还发现其他药,肖彦琴本人就长期服药,“迟发性过敏反应”也有可能是肖彦琴自行服药所引起。
2、实际上需要对肖彦琴迟发性过敏反应的后果负责的是肖彦琴本人及其亲属,第二次输液在2013年6月7日中午12时左右结束,肖彦琴死亡是在2013年6月 8日清晨4时左右,距离输液结束有16个小时。在这长达16个小时的时间内,肖彦琴的情况是逐渐恶化的,“头晕、虚汗,逐渐发展至不能平卧”。肖彦琴的姐姐肖会琴、亲戚覃芹、陕西老乡、弟弟冯明华等多人劝说肖彦琴及时去医院治疗,均被肖彦琴以“感觉好点了”、“6月8号去医院”等回绝了。辩护人对肖彦琴的不幸死亡深表同情,但不得不指出:肖彦琴自己和其亲属的大意是造成肖彦琴死亡的主要原因。桓某某的非法诊疗行为和肖彦琴死亡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四、桓某某所用药品均从正规渠道进货,不使用假药、劣药,不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桓某某也没有谋取暴利的行为,第一次为肖彦琴诊疗后仅收取诊疗费55元,第二次诊疗费如果收取的话,也就是50余元。桓某某的主观恶意小,非法行医的情节是轻微的。
五、桓某某2012年2月始开办诊所,开办诊所的时间较短暂,没有曾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记录;桓某某开诊所,有养家糊口的现实压力,有陕西老乡对便宜医疗的现实需要;桓某某主观上是为了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挣些钱贴补家用,对非法行医的性质及危害后果认识上比较模糊。
六、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行医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查清本案事实。桓某某家境贫困,生育有一子一女,拾得一个女儿。儿子桓某 在青海大学念书,亲生女桓某在念高中,拾得女桓某某即将念初中。桓某某上有70岁母亲,下有弱智弟弟桓某某,桓某某为弱智弟弟桓某某的监护人。在家境困难的情况下,桓某某一家力所能及地拿出人民币56000元补贴肖彦琴一家,并取得了肖彦琴一家的谅解。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桓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桓某某对自己的非法行医行为已有了深刻反省,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辩护人恳请检察官对桓某某免予起诉。
辩护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某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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