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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4-09 浏览次数:47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方某妻子徐某的委托,并得到方某本人同意,分别指派俩律师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被告人方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两名律师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侦查卷,对案件事实已有了基本的了解,现依据阅卷所得案卷材料就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以下进一步分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兼与公诉人商榷。

一、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首先对本案的定性不持有异议.

二、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方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一贯表现好,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小,其原来户籍地的村委会派出所都出具的证明,依法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起了一时的贪念,但其本身并无触犯法律的故意。

2、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是一个刚走上社会不久的青年,可塑性较强,又属初偶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在归案以后又能主动地承认错误,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在看守所里也能认真学习,悔过自新,这些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今天的庭审当中,均是积极的悔罪,自愿认罪,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也多次表示非常后悔和自责,可见被告人自愿悔罪,积极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3]6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父亲已经帮助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至法院账户,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本案程序方面的辩护意见

本案存在如下方面的程序违法:

1、立案侦查前即动用公权力查询被告人方某的私人账户。

侦查机关在未对犯罪嫌疑人方某立案侦查之前的2013年11月27日[1]、2014年1月24日[2]即对被告人方某的私人账户进行查询,明显的私自动用公权力查询公民个人信息。

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方某的传唤地点与传唤证不一致。

辩护人注意到侦查卷中某市公安局签发的传唤证上传唤嫌疑人接受讯问的地点为:某市公安局某区派出所[3],而实际接受询问、讯问的地点为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4]

3、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传唤时间超过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传唤的时间长达26个小时多,传唤证上填写被传换人到达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14时,传唤结束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14时。[5]而被告人方某第一次接受询问的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10时10分。[6]且对于嫌疑人归案经过中明确描述为“我大队民警于2014年2月18日,至某包装(某地)有限公司将嫌疑人方某带至我局接受询问”。上述情况充分说明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连续传唤的时间超过24小时。

综上,本案存在着程序违法,程序性违法不仅侵犯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司法公正。依法、公正、准确的办理刑事案件,要求侦查机关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念,这也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在司法活动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必然影响司法公正,它是司法不公的一种现实表现。程序不正义何来实体正义?!

四、结合被告人具有的上述法定、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11个月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张幸姜曙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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