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汉族,河北省怀安县人,住怀安县XXXXX。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6月11日经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即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字(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刘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X酒后翻墙进入同村XXX(精神病患者)的院内,敲门进入XXX的西屋,将XXX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X涉嫌强奸的事实存在,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XXX在自家吃完晚饭后,来到同村刘XX家,又与刘XX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X在回家的路上产生了与同村妇女XXX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便来到XXX家院外,翻墙入院,敲门进入XXX居住的西屋,强行与XXX发生了性关系。后跳墙离开回了家。当日,XXX丈夫赵XX回家后,XXX便告诉丈夫自己被XXX强奸了,赵XX便报了案。经河北省张家口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抑郁发作的精神疾病。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以下证据:1、被告人XXX供述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XXX陈述的主要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3、赵XX的证言证实妻子XXX患有精神病,2014年5月30日11点多,妻子告诉他说晚上XXX跳墙进家自己被强奸的事,他便报了案。4、证人吕XX证言证实儿媳XXX患有精神分裂证,2014年5月30日凌晨听到有人从墙上跳进院子,儿子在外不常回家。5、证人田XX证言证实XXX晚饭后出去了,她打电话给XXX,XXX告诉他说在刘XX家喝酒了,凌晨1点10分左右给XXX打电话他不接,在凌晨1点半左右XXX回了家。6、证人洪XX证言证实晚上8点多,XXX来到她家,并和她丈夫喝了一瓶白酒后在凌晨1点多走的。7、证人赵XX、郝XX、王XX、刘XX等证人证言及怀安县X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XXX患有精神疾病。8、提取笔录、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9、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10、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11、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无视国法,明知XXX是精神病人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动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间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XX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祁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案情简介】
被告人XXX酒后翻墙进入被害人XXX家中对其实施了强奸,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是一个精神病患者。
【办案心得】
律师作为强奸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四点:
一是制定会见提纲,掌握细节问题。
每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要有一个会见提纲,详细的询问案发经过,在心中逼真地再现案发现场、经过,以便找到有利于辩护的关键点,本案中被害人、侦查机关均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了持刀威胁的行为,但通过细节、常识、推理等,辩护人最终推翻了这个认定,否则被告人的刑期又会增加半年至一年。
二是及时识破谎言,避免错误引导。
要证明系通奸关系必须有证据支持,但本案被告人在辩护人第一次会见时,说双方是通奸关系,但经律师查阅案卷后,其在供述时始终没有提到这一点,第二次会见时,我指出这个问题,被告人又推翻了这个说法,并且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害人以前存在通奸关系,被告人在看守所中呆着,整天听其他人讲法,心态不稳定、想法太天真,经常出现跟辩护人讲假话,辩护人必须及时揭穿其谎言,打破其侥幸心理,避免受其错误引导。
三是研究专业问题,提出认定异议
本案被害人的精神疾病属于双相情感障碍—抑郁发作,作为律师对其不甚了解,那么就需要查阅相关书籍,对其进行深入研究,结合案卷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或认定。即被害人虽然是精神病患者,但在案发时具有性防卫能力,也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即使不能否认鉴定或认定结论,但影响到了法官的内心确认。
四是帮助咨询到位,实现辩护目的
本案被告人性格比较倔强,文化程度较低,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方案开始不太接受,辩护人几次前往看守所耐心讲解相关法律规定、仔细分析量刑情节,被告人最终同意了辩护人的辩护方案,庭审中积极配合辩护人,一些减轻量刑情节得到法院采纳,最终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按最低起点量刑,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亲属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为XXX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开庭前辩护人认真仔细的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先后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核实了本案全部案情。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依法参阅。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对被害人的遭遇表示同情,对被害人亲属表示慰问,本案在当地造成一定的影响,通过本案的审理,在查清本案的事实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是必然的。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XXX涉嫌强奸罪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据也是基本充分的。但是,本案个别事实认定不准确以及被告人XXX存在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个别事实方面的认定
1、被告人XXX作案前并不知道被害人XXX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主观上并不存在强奸精神病人的故意。
生活中,精神病人有持续型与间歇型、严重型与轻微型之别,并非一律都没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非一律都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从案卷材料分析,被害人XXX在案发时是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的,并非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
理由有三:
① 在被害人陈述中(案发时1:30,询问时13:30),在办案人员询问过程中,被害人能够清晰、正确地回答办案人员提问,能够完整、详细地说明案件发生整个过程,能够准确、流利地在询问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2014年5月30日”并签字,如果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是不可能完成上述正常人才能完成的行为。
②在《河北省张家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精神检查”以及第四条“分析说明”中均提到被害人“意识清,接触合作,问答切题,定向力完整,一般智力正常,未引出幻觉、妄想问题。自述今年5月份父亲去世,心情不好,什么活儿也不想干,总想出去走走,情绪显低落,意志活动受情绪影响,焦虑时外出走动,自知力大部分存在。能够完整叙述自己被强奸一事。”,虽然司法鉴定人最终得出鉴定意见:诊断被害人为双相情感障碍—抑郁发作,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检查时,被害人是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的,并非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
③ 被告人XXX以前只是听说过被害人患过精神疾病,已经事发多年,连什么类型的精神疾病不知道,又没有亲眼见过被害人的病情发作,加之两家距离比较远,平时与被害人接触机会不多、每次接触时间不长,在有限的接触次数中,被害人的精神状态并无大的异常,还养着驴、猪以及带孩子,从生活常理来讲,被告人肯定会认为被害人已经康复不像精神病人。同时,案卷材料中有被害人邻居、亲戚、村委会成员的证人证言,但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其证明力本身比较弱,别说在刑事案件中,就是在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都不得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高,由此推断被告人XXX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证据并不充分。
因此,被告人XXX作案前并不知道被害人XXX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主观上并不存在强奸精神病人的故意,不能认定XXX明知被害人XXX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XXX只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并没有强奸精神病患者的故意。
二、被告人XXX在作案前并没有携带刀具,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更没有持刀胁迫的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在强奸过程中实施了持刀胁迫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个认定是不准确的,缺乏证据支持。
理由有三:
① 在被害人的陈述提到 “我感觉有一个凉凉的东西顶住了我的脖子”(被害人陈述第3页最后一行)、“我估计是一把刀子”(被害人陈述第4页第一行)、“问:描述一下吴玉光威胁你时使用的刀子?答:刀子整体长20厘米(比划),具体什么样子我没有看清楚,当时光线很暗,我感觉有一个凉凉的东西顶住了我的脖子,应该是一把刀子,刀刃很钝,估计是刀背。“(被害人陈述第4页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从上述陈述中,刚开始被害人说“我估计是一把刀子”,说明其不敢肯定是一把刀子,接着侦查人员就问被害人“描述一下XXX威胁你时使用的刀子?”,侦查人员询问时直接确定了是把刀子,接着被害人开始描述刀具情况,后来办案人员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三把刀具并组织被害人对刀具进行辨认,但被害人并未能指出地面摆放的刀具里有其受害时被告人携带的刀子,也就是没有确定犯罪工具这一重要物证。
②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洪艳的证言中,可以得知案发前被告人在朋友何XX家喝酒,在喝酒前并没有实施强奸的犯意,而是在朋友何XX家喝完酒后,在返回自家过程中临时起意,要去被害人XXX家实施强奸,案发前并无准备犯罪工具的意图和目的。
③ 被告人在多次供述中始终没有承认携带刀具,办案人员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的三把刀具,其中不锈钢折叠刀是被告人配偶使用,主要用于削水果皮,平时放置在被告人与配偶居住的房间里;而另外两把木柄尖刀(其中一把缠有白色胶带)是被告人父亲使用,主要用于收割葵花籽时用于削割葵花杆,偶尔家中杀羊时用来扒皮,平时放置在被告人父亲居住的房间里。辩护人只想说,在一个家庭中搜出刀具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不能简单地推定从家中搜出了刀具就一定使用了刀具实施了胁迫行为,家中存在刀具与存在持刀威胁行为,二者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因此,在受害人单方陈述被告人在强奸过程中有持刀胁迫的行为且陈述前后矛盾、公安机关始终没有确定犯罪工具这一重要物证以及被告人始终坚决否认使用刀具的情况下,结合被告人的陈述、办案人员诱导、刀具辨认结果、犯意发生时间、刀具日常使用等情节看,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及刑事证据理论及实践,应当视为证据不足,不可对被告人持刀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更谈不上实施了持刀胁迫的行为。
二、量刑方面的情节
1、被告人实施犯罪属于临时起意,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出身农民家庭,未成年母亲就离家出走,在单亲家庭生活,文化程度较低,自控能力较差,对犯罪后果缺乏预见,在酒后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主观恶意比预谋犯罪较轻。在案发前,被告人无前科,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不是累犯,属于初犯、偶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9号)通知精神,应当从轻量刑。
2、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整个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实事求是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也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父亲患有脑梗塞,孩子患有白血病,均需巨额医疗支出,坚持长期服药,整个家庭缺乏壮劳动力,家庭经济收入较低,仅能维持基本生活,如果给予被告人过重的处罚,可能致其家庭解体,陷入走投无路的境地,希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也给他的家庭带来一抹生机、一丝希望。
同时,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为了从不同角度全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更加准确的适用法律,并不存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情形。
最后,辩护人提示被告人,你应当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接受教训、痛改前非,保证以后不再做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重新做人,争取得到法庭的从轻处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国器事务所律师:刘树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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