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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9-27 浏览次数:289

公诉机关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汉族,河北省怀安县人,住怀安县XXXXX。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6月11日经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即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字(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刘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X酒后翻墙进入同村XXX(精神病患者)的院内,敲门进入XXX的西屋,将XXX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X涉嫌强奸的事实存在,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XXX在自家吃完晚饭后,来到同村刘XX家,又与刘XX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X在回家的路上产生了与同村妇女XXX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便来到XXX家院外,翻墙入院,敲门进入XXX居住的西屋,强行与XXX发生了性关系。后跳墙离开回了家。当日,XXX丈夫赵XX回家后,XXX便告诉丈夫自己被XXX强奸了,赵XX便报了案。经河北省张家口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抑郁发作的精神疾病。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以下证据:1、被告人XXX供述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XXX陈述的主要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3、赵XX的证言证实妻子XXX患有精神病,2014年5月30日11点多,妻子告诉他说晚上XXX跳墙进家自己被强奸的事,他便报了案。4、证人吕XX证言证实儿媳XXX患有精神分裂证,2014年5月30日凌晨听到有人从墙上跳进院子,儿子在外不常回家。5、证人田XX证言证实XXX晚饭后出去了,她打电话给XXX,XXX告诉他说在刘XX家喝酒了,凌晨1点10分左右给XXX打电话他不接,在凌晨1点半左右XXX回了家。6、证人洪XX证言证实晚上8点多,XXX来到她家,并和她丈夫喝了一瓶白酒后在凌晨1点多走的。7、证人赵XX、郝XX、王XX、刘XX等证人证言及怀安县X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XXX患有精神疾病。8、提取笔录、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9、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10、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11、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无视国法,明知XXX是精神病人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动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间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XX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祁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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