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XX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何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抢劫案件的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对案件情况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何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较次,应当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何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在参与了捆绑被害人、搬运稀土,前面的商议、准备阶段其未参与,后面的运送赃物、处置赃物其无须参与也无权参与。辩护人认为区分主从犯,应综合全案各环节进行考虑,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何某只参与其中一个环节,所以对其认定为从犯是比较合理的。
1、上诉人何某未参与作案的商议。原审法院已经查清,魏某宏、魏旺某、魏日某三人商议后决定作案的。在魏某宏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说到:大概10天以前,我与魏日某、魏旺某及郭姓男子在魏日某安远县的家里一起喝茶的时候聊起来说,手头没有钱,看现在有什么东西值钱去偷,大家都说现在稀土比我们运的木头值钱,后来不知道是谁就开始说去偷点稀土来卖。
2、上诉人何某未参与踩点。魏某宏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交待了是他和魏日某去踩点的。他说到;我就和魏日某开了金杯牌面包车来到信丰县城的高速出口附近,我将车放在高速公路桥下面走路到那个稀土工厂,在外面围墙那里看到工厂里面堆了有二三十袋稀土,看到烤稀土边的墙可以进去,下午17点多的时候我们又去看了一下工厂里的情况,看看稀土还在,没有人看守。
3、车辆、手套、帽子等作案工具不是上诉人何某购买、准备的。车辆是魏某宏、魏日某、魏旺某、郭金某等人的,其他物品也是魏某宏等人准备的。魏某宏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交待:我开的货车是五十铃牌翻斗车,是已经报废的车辆、蓝色,是今年11月中旬有我、魏日某、魏旺某和姓郭的每人出资3000元从鹤子镇买来的;另一辆是金杯牌面包车,是魏旺某的。刀我只是听姓郭的男子说他车上带了一把刀,具体什么样子我没有看到;三根铁棍中一根是长30公分左右的摇千斤顶的空心铁棍,另外两根是30公分左右长的空心铁棍;绳子是红色的尼龙绳,大概有20多米。
4、上诉人何某是魏某宏叫去的,当时并不知道是去抢。如果当时知道是抢,也许就未必会答应。魏某宏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说到:在路上的时候我说稀土有很多包,要多找几个人来搬,我有三个朋友叫他们一起去,魏日某同意了。回去安远以后魏日某先送我回去了孔田镇,我将四个头套拿下后说好等下电话联系,他自己开车去鹤子镇通知魏旺某,我下车后就直接去安远县孔田镇新辉宾馆502房间找何某、何强、何重某,跟他们说“今天晚上我们会去信丰偷稀土,你们有没有兴趣一起去,偷得多的话,每人分得到几千元钱”。从魏某宏的交待可以看出:①他们只是觉得稀土多,怕搬不动,叫何某他们去帮忙,本来是不需要他们参与的;②叫何某他们去帮忙,还要征得魏日某的同意,因为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可见何某等人在其中地位是很次要的;③当时魏某宏没有明确说是抢,只是说去偷,对上诉人何某等人有误导作用。上诉人何某等人除了认识魏某宏,对魏日某、魏旺某、郭金某等人不认识,参与犯罪完全是被拉进去的,而且是在受蒙蔽的状态下去的,如果明确说是抢,可能何某等人就不会参与了。
5上诉人何某不参与分赃,无权就偷或者抢得的稀土进行分配,也不参与对稀土的处置,后来稀土运输到哪里去了,他也不知道。他只能得到几千元的搬运费。当然几千元的搬运费显然过高,但相对于分配赃物来说,又是非常少的。从这个方面来看,魏某宏等人以及何某本人都是非常清楚自己在其中的角色的,只是一个协助他们的位子,如果不是在现场有人发现,何某就相当于是一个魏某宏雇请搬运工而已。即使在现场被人发现,而参与了捆绑被害人的行为,也并不能改变其在全案中的地位。
原审法院只是就抢劫现场大家都参与了,就全部认定为主犯,而不区分主从,有断章取义之嫌。辩护人认为一定要纵观全案,分析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大小和地位区别,这样才能做到根据情况不同而区别对待,使每个人受到其所相应的惩罚。
二、上诉人何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
上诉人何某生于1994年8月27日,犯案时其尚未满十八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条款,何某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何某、何重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不够合理,为了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原则,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本案中的情况表明,即使不是未成年人,也差不多是在十年量刑,还是在未确认为从犯的情况下。如果确认为从犯,本身就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即使如原审所说不分主从,也应当充分考虑他们的作用大小区别量刑,何某也只能在十年量刑,加上一个未成年的情节,既然一点没有体现出来,还在十年量刑这就是相当不合理的。
三、抢劫的稀土全部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
本案中赃物未被处置掉,全部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这个在原审中已经确认。原审判决书中认定:鉴于被抢稀土在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据该情节,已经要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加上未成年人,还是从轻处罚,加上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地位较次,仍然没有考虑到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体现是一审法院的重刑主义量刑原则。有酌情的从轻处罚情节,有法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这种情况下还只是从轻处罚,而不减轻处罚,是不能体现法律的教育挽救的原则,体现的只是从严惩处的原则。
综上,上诉人有诸多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全部追回等;也有已经认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系未成年人;还有一审未认定,但存在认定可能性的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如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宜认定为从犯。存在如此多的情节,一审法院只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显然不合理,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能判处缓刑则更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分子的挽救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高正尉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附:该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何某有期徒刑十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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