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抢夺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17 浏览次数:501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洪山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贵院的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周某某涉嫌抢夺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受理此案后,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潘某某,刚才也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公诉人的发言,以及潘某某所进行地符合情理的辩解,使我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首先,我对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武洪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潘某某犯有抢夺罪的定性问题不持异疑,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辩护观点,供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虽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构成抢夺罪,但依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口供以及各方面证据材料,被告人在抢夺被害人金项链时并没有使用暴力, 被抓获时也没有暴力拒捕。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积极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潘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应当对被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被告人还很年轻,人生才刚刚开始,故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给被告潘某某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辩护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丁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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