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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洪增、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登记案
发表时间:2016-09-28 浏览次数:24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增,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双河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葛运栋,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垦利县复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利顺,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增、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登记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东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增、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立顺、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4月16日,张洪增向垦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其现居住的宅基地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03年4月22日,垦利县国土资源局以张洪增宅基地权属来源没有合法的依据,即没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不具备土地登记条件为由,书面告知张洪增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原审认定,2003年4月16日,张洪增向垦利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常住户口证明、张洪义出具的房产证明、1998年12月28日垦利县人民政府垦镇买契字第捌拾玖号印契、刘庆国与张洪增房屋买卖协议书、1999年12月5日垦利县人民政府垦镇买契字第捌拾玖号印契(补)、2003年3月29日垦利镇双河村委会证明及山东省人民政府(88)鲁政函82号文件,申请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对其现居住房屋的宅基地进行土地确权登记。2003年4月22日垦利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5条、《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的规定,告知张洪增宅基地权属来源没有合法的依据,即没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张洪增现居住用地为张洪增宅基地的批准文件,故不具备土地登记条件,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原审认为,张洪增是对已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宅基地进行土地确权登记,而垦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告知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5条均为农村村民申请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所依据的程序,《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并没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为权属来源的合法证明。因此,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张洪增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垦利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4月22日对张洪增作出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告知书。



上诉人张洪增上诉称:上诉人诉请的是土地确认登记,而原审判决却是撤销被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4月22日的《告知》,该《告知》不在诉请之列,仅仅是被上诉人不依法作为的书面回答,撤销与否不具有实际意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所居住房屋的宅基地进行确认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垦利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上诉人张洪增是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农民,无资格使用垦利县垦利镇西双河村的国有土地,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资格;2、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垦利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不是答辩人的职责;3、上诉人是垦利县双河村农民,自1993年私自购买了刘庆国的房屋后,从未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手续,现在申请土地登记,缺少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上诉人使用宅基地(现居住用地)的文件,答辩人不予登记,符合《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11条、第22条之规定;4、上诉人这次诉讼属重复起诉。2002年9月6日,上诉人在垦利县人民法院以“房屋用地进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提起诉讼,被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全、不具备土地登记条件为由,判决驳回。



同时,垦利县国土资源局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背离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本案被上诉人张洪增的诉求是“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判决结果却是撤销告知书;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因被上诉人张洪增私下交易买房,没有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引发本案纠纷。张洪增申请土地登记的材料不符合《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11条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第22条,上诉人以告知的形式对被上诉人张洪增的申请行为作出的答复,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告知是错误的,敬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洪增的起诉。



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在二审中,提交了一审中所提交的全部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常住户口证明;4、张洪义出具的房产证明;5、1998年12月28日垦利县人民政府垦镇买契字第捌拾玖号印契;6、刘庆国与张洪增房屋买卖协议书;7、1999年12月5日垦利县人民政府垦镇买契字第捌拾玖号印契(补);8、2003年3月29日垦利镇双河村委会证明;9、山东省人民政府(88)鲁政函82号文件。以上9份证据系张洪增向垦利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提交的全部材料;同时垦利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本局于2003年4月21日对张洪增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洪增再无其他证据可提供了,垦利县西双河村委会证据证明张洪增现居住地是属于西双河村的,而张洪增不属于西双河村村民,垦利县双河村委会证据证明本案土地不是双河村的土地,(2003)东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说明张洪增提交的垦镇买契第捌拾玖号印契不是证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



垦利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二是《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5条;三是《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四是《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11、22条。以上法律依据证明张洪增申请土地登记,缺少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张洪增对垦利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法律依据系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申请建宅基地所依据的法律程序,而本案涉及土地在1969年已经建房使用,且该土地已于1988年10月1日经(88)鲁政函82号文件批准转为国有土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为此,张洪增提供了以下证据:垦镇买捌拾玖号印契和垦利镇双河村的证明,证明土地的来源和四至;(1992)国土籍字第46号文件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若干规定,证明国家对土地开始进行全国范围内的普查登记,垦利县国土资源局的告知是错误的;垦利县人民政府2002年4月17日的答辩状和垦政土征字(2001)36号文件,证明告知批文不是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而是其在行使垦利县人民政府的职能;(2002)东中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证明垦利县人民政府垦政土征字(2001)36号关于垦利县垦利镇西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商贸楼等项目用地的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公文。



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洪增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洪增的情形不适用“因历史等原因确属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对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可由四邻,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的规定,张洪增没有提供四邻的证明,张洪增所使用的土地是西双河村的集体土地,双河村的证明不能作为依据。张洪增始终没有提供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合法使用土地的证明,作为本案不是房屋的权属不清,而是买了房屋后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洪增现申请确权登记的宅基地系张洪义于1969年建造,1978年张洪义将房地产卖给刘庆国,1988年10月1日,该房地产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垦利县复兴等三个村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即(88)鲁政函82号文件收归国有。1993年7月16日,刘庆国又将该房地产卖给了张洪增,张洪增居住至今。2003年4月16日,张洪增持有关材料向垦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宅基地登记手续,2003年4月22日垦利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5条,《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的规定,告知张洪增因其宅基地权属来源没有合法的依据,即没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张洪增居住用地为宅基地的批准文件,不具备土地登记条件,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4条,因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土地的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1988年10月1日涉案宅基地收归国有时,刘庆国享有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1993年7月16日该房地产转让给张洪增,张洪增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办理相应用地登记手续。因该宅基地已经使用多年,且未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2)项:因历史等原因确属于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对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可由四邻、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没有任何图件的,可以自行组织勘测丈量,提交能说明土地使用界址、边长和面积的草图。而垦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告知》,其法律依据是农村村民申请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所依据的法律程序,不适用本案张洪增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并且《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也没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为权属来源的唯一合法证明。因此,垦利县国土资源局的《告知》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垦利县国土源局应继续履行为张洪增办理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张洪增认为撤销《告知》不属于诉请之列、原审判决没有实际意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张洪增无资格使用该宗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县政府职能不属于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张洪增应提交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及张洪增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上诉认为撤销《告知》与诉讼请求不符,其向张洪增作出的《告知》法律依据正确等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洪增负担25元,由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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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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