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高法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云,女,78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该县钟多镇顺河街1号。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金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重庆市土房局)。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民恒,重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方明英,女,48岁,汉族,湖北省人,现系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实验小学教师,住该县钟多镇顺河街1号。
上诉人杨淑云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土房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原告之子龚维华(方明英之夫)、女儿龚小梅与龚雪梅共同出资将原父母居住的木房拆除重建。该房屋建成后,三方约定底层由其父母居住,产权属龚维华及其子女;一楼产权属龚小梅所有;二楼产权属龚维华所有;三楼产权属龚雪梅所有。1991年7月,龚维华按三兄妹的约定分别为龚小梅、龚雪梅办理了房产证,自己的部分房产(底层和二楼)则登记在其母亲杨淑云名下,但房产证一直由龚维华保管。1999年11月27日龚维华病故,2000年1月l9日龚学文(杨淑云之夫)亦病故。2000年7月,方明英便向被告申请房产变更登记,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为第三人方明英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向其颁发了酉房权证302字第40071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办理变更房地产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2OOO年7月,被告为第三人方明英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现杨淑云提出其在“关于房屋产权权属情况说明”上捺指纹是受方明英欺骗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同时,我们也不能苛求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材料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实质性的审查和判断。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土房局于2000年7月为第三人方明英颁发酉房权证302字第4007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杨淑云上诉称:上诉人于1988 年出资3000元,并以其居住的木房的土地使用权与儿子龚维华、女儿龚小梅和龚雪梅共同修建房屋,酉阳县建委向上诉人颁发了ZH-187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由此取得了该房1、3层的所有权。第三人方明英以欺骗的手段使上诉人在房屋产权权属情况说明上捺手印,事后向被上诉人重庆市土房屋申请房屋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未审查清楚争议房屋的权属情况即向不完全产权人方明英颁发房屋产权证错误,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颁发酉房权证302字第4007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重庆市土房局答辩称:我局为第三人方明英颁发酉房权证302字第400715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之子龚维华,女儿龚小梅、龚雪梅共同出资修建,且按《共同修缮房屋合同》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分别办理了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也登记为第三人之夫龚维华。酉阳县建委当时为上诉人颁发ZH-187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上诉人与其子女分家析产后,因上诉人暂住争议房屋底层的情况下办理的。我局为第三人方明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方明英在二审中提出的答辩理由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土房局相同,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市土房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内容为第三人方明英于2000年7月要求变更房产登记的申请及审查意见。(2)房屋墙界申报表、现场登记查勘表、附图,内容为方明英申请变更登记时的查勘情况。(3)酉国用(1992)字第3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争议之房所占土地于1992年已由龚维华(方明英之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4)具结保证书,内容为杨淑云盖手印的产权无争议的证明。(5)关于房屋产权情况说明,内容为酉权字第ZH-1877号房屋产权证上标明的房屋产权属杨淑云之子龚维华所有,因龚维华已故,愿将产权变更为方明英(杨淑云盖手印)。(6)户口薄、龚学文及龚维华死亡证明、方明英身份证复印件。(7)收取方明英人民币20元登记费收据。(8)杨淑云、龚小梅、龚雪梅于1991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共同修缮房屋合同,内容为1991年三兄妹共同修建的三楼一底楼房的产权分割情况。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交了ZH-18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身份证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淑云称1988年出资3000元,并以其居住的木房的土地使用权与儿子龚维华、女儿龚小梅和龚雪梅共同修建房屋,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龚维华、女龚小梅和龚雪梅于1991年7月30日签订的《共同修缮房屋合同》也未载明上诉人杨淑云系共同出资建房人,上诉人杨淑云主张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无事实依据。在被上诉人重庆市土房局为杨淑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上诉人杨淑云表明对现争议房屋的权属无异议,同意将产权人变更为方明英,后以受方明英欺骗才在《关于房屋产权权属情况说明》上捺手印,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重庆市土房局在接到第三人方明英提交的相关申请变更登记材料时,已履行了审查申请材料的要件是否完备及形式是否合法的注意义务,若第三人方明英系利用骗取的虚假材料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苛求登记机关对在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后对申请材料本身的真伪予以鉴别。被上诉人重庆市土房局向第三人方明英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酉房权证302字第4007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淑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由上诉人杨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其亚
代理审判员 刘兴旺
代理审判员 吴永铭
二 O O 五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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