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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第三者可否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发表时间:2012-06-16 浏览次数:276

[案情]

2007年9月12日,张某的一辆桑塔纳小车向某保险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南昌市仲裁委处理。2008年6月7日,张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将第三者李某撞伤,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李某以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交强险”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此纠纷应由市仲裁委处理,李某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分歧]

对案中保险公司管辖权问题产生异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李某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张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时,已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南昌市仲裁委处理。故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李某损伤,李某只能起诉事故车主张某要求赔偿,不能同时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可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在处理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时,应先清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地位及“交强险”合同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

一、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施行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两种保险种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直接请求权,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列为被告当事人。仅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观点:1、共同被告地位说。认为保险公司是侵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侵权人为共同被告。2、第三人地位说。认为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的侵权人,法律也未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第三者有直接赔付义务,只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原告决定说。认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地位取决于原告的决定,如原告在起诉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如原告列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法院则列保险公司为第三人。2007年1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未按照交强险条例给予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公司、事故车辆方均可列为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支付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事故车辆方可以不参加诉讼。事故车辆仅投保“商业三责险”,列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李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将张某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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