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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2-04-12 浏览次数:78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1-30 生效日期: 2002-01-30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2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国税发[2002]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鉴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除外)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工作将于2002年底结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由各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实施,各地国家税务局给予配合。

颁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是加强营业税管理,推进营业税管理信息化、现代化,保证营业税收入,确保完成2002年税收任务的重大措施,各地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保证此项政策落实到位。

2002年1月30日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公司。

(六)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章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

第五条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一)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人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

(二)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第六条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第七条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沙p江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第八条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中间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

第九条保险业务

第十条以下业务不征营业税;

(一)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保险公司的摊回分保费用。

第四章营业额的确定

第十一条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加息、罚息等)。

第十二条外汇转贷业务包括:

(一)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各种加息、罚息等)。在借入外汇的上级行,以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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