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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
发表时间:2012-04-14 浏览次数:330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1-19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2000]15号

为加强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及时足额入库,现将总局制定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并于上半年实施到位(另有规定者除外)。

鉴于此项工作在试行初期工作量较大,而农业银行的县级以下机构所开展的业务具有笔数多、额度小的特点,因此对农业银行系统可采取分步实施到位的方式,即2000年上半年实施到农业银行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下半年实施到农业银行县级以下机构。农村信用社是否试行本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区情况决定。

各地在贯彻落实本办法时,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分别于2000年6月、10月以书面形式将本地区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意见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总局将对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附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和《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本办法所称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证券交易所。

(五)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六)保险公司。

(七)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二、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

(一)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二)向营销员(非雇员)支付佣金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

一、贷款业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一)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

(二)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二、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可以从事融资租赁的单位,开展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三、金融商业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

(一)股票转让

(二)债券转让

(三)外汇转让

(四)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四、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金融界一般称为中间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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