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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暂行规定
发表时间:2012-04-11 浏览次数:333

发布部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辽国税一[1995]8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

经全省增值税管理工作会议讨论,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落实。

一、《规定》中所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登记簿》由省国税局统一印制、发放,1996年1月1日起启用。在此之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暂使用《发票购领簿》;专用发票使用情况的结报,暂使用本通知所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结报表》。

二、各地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以便补充修改。

三、《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使全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本着源泉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实行窗口集中发售、统一管理的办法。各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设置和管理本地区发售窗口,原则上每个县区只设一个发售窗口,偏远地区可适当集中增设。

发售窗口一般应设在申报大厅内,专用发票的发售,由票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置发售窗口,更不得委托企、事业单位或雇用临时人员承办专用发票发售管理业务。

第三条 依据分类管理的原则,凡经营规模较大,交易活动频繁,财务核算和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比较健全的一般纳税人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确认为领购单位,对其经营所需专用发票实行窗口发售,企业自行购票、自行填开的办法。

对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不具备自行领购、自行填开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代开具代保管的办法。

对商业零售企业原则上不发售专用发票,对经营消费品以外商品所需专用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税务机关代开代管。对经营消费品以外商品数量较大,确需领购专用发票的,经税务机关审批,实行限量发售。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专用发票培训制度和领购责任制度。领购单位财务负责人、开票人员和企业法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专用发票专门培训,开票人员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领购单位的法人应与税务机关签订使用管理责任书。明确法律责任后,方可取得领购资格。

《增值税专用发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由各市国税局统一印制、核发。

第五条 企业使用填开专用发票时,应加盖全省统一样式、规格的发票专用章和条形章。具备领购资格的领购单位应凭有关部门证明,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刻制发票专用章及条形章。

领购单位开出的专用发票上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及条形章。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单位领购专用发票的相关资料实行档案化管理制度。领购单位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专用发票领购备案资料,由发售窗口建立领购单位核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户籍卡:记载领购单位编号、单位名称、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税务登记证号、开户银行及账号、合格证号、责任书号、发票专用章印模、条形章印模、领购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应备案的资料;

(二)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按购领次数装入档案;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登记簿》结报联:按月装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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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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