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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
发表时间:2012-04-10 浏览次数:156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国税流[2009]9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对相关工作具体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调整事项。

1.自2009年1月起,本市在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附表基础上增加《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附表三),格式与国税函(2008)1075号文要求一致。

2.自2009年1月起,在附表一第34至36栏中不允许录入“废旧物资”免税收入,应按一般货物销售在“一、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明细”栏目中申报。

3.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要求,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律通过附表一的第一列次申报,未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仍按原规定申报。对属于规定抵扣范围的机动车在附表二中分别在第1—3、5、29—33、35—38、59行次申报。

4.附表二第5、35、36、38栏调整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8、47、48、50栏调整为“运费费用结算单据”,第6、39、40、42栏调整为“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5.自2009年5月1日起,附表二第7、43—46栏不再填报。

6.附表二增加第26栏“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注明的进项税额”,该栏应根据《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填报,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对已转出进项税额的红字专用发票不再在第1—3、29—33栏填报。

7.从2009年1月起,附表二4%和6%征收率部分按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申报,不再另行填报。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调整事项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第13栏调整为“本期预缴税额”,第1列调整为“本期数”。

2.从2009年1月起,增值税征收品目在税目、征收率栏目中统一增加3%征收率。

上述调整后的各表式将通过上海财税网站发布,个别纳税人需要可以通过该网站“网上办事”栏目下载。为了确保上述工作的贯彻落实,征管等系统将在近期作出调整,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工作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局报告,以便研究解决。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政策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印发,以下简称《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调整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见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见附件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见附件4,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表四)》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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