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解读

发表时间:2012-03-30 浏览次数:248

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是中央为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采取的重大措施,各级财税部门高度重视,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三个税收文件和一个会计处理文件,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111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11号)。

为方便大家能够全面、准确学习掌握扩大抵扣范围文件精神,确保中央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税收政策及时贯彻执行到位,特将上述四个文件归类整理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三个税收文件中,156号文件规定的是扩大抵扣范围的总原则,包括扩大抵扣行业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条件、视同销售行为的确认等等;168号文件规定的是2004年具体实施的过渡办法,包括抵减欠税、退税的原则、抵扣凭证认证申报以及退库的要求等等;1111号文件则规定的是如何加强扩大抵扣范围管理的原则,包括税务机关审核和换票的要求等等。11号文件则对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如何正确核算、扩大抵扣的增值税会计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扩大抵扣条件

(一)扩大抵扣企业范围

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必须符合“扩大抵扣地区”和“扩大抵扣行业”两大条件才能扩大抵扣。

1、“扩大抵扣地区”是指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等东北地区;

2、“扩大抵扣行业”是指在“扩大抵扣地区”内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称六大行业)。

“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六大行业”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

(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1.固定资产定义

参与扩大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即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以及取得出租方应缴纳增值税的融资租赁固定资产也属于扩大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范围,但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扩大扣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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