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流转税问题的困惑和出路的思考
融资租赁流转税问题的困惑和出路的思考
发表时间:2012-03-30 浏览次数:291
在《融资租赁法》的起草和讨论过程中,租赁业界和财税部门都认识到我国无论在流转税的税收制度、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实践中,目前都存在着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限制和阻碍了融资租赁的健康发展。如何解决融资租赁在现行税制和未来流转税税制改革中的困惑,如何在《融资租赁法》中确定融资租赁的税收原则和目标,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融资租赁业务流转税种界定适用的困惑
我国现行税制中流转税的主要税种分为增值税和营业税。销售行为适用增值税。一般服务行为适用营业税。税目中将融资租赁业务和租赁业务都界定为服务业,适用营业税。但由于在税收制度中营业税税种对融资租赁业务本身的定义与实际征管的层面的政策规定存在矛盾,在纳税实践中,由于对政策的解读不同,仍然存在着同类业务纳税标准不一致、适用税种不一、税负不公等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开展的情况。
国税发(1993)149号文《营业税税目注释》中规定: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显然,我国税务部门上述规定与后来的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界定十分接近,注重的是交易形式。把融资租赁视为金融保险业中的融资服务,把租赁视为服务业中的租赁服务。税目中并无经营租赁的税目。
二000年七月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中又做出与税目中不完全相同的规定: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在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时,政策执行不一,有的征收增值税,有的征收营业税,为统一增值税政策,严肃执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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