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证的几个理论问题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4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 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一般认为, 担保法第十二条是我国对共同保证的主要法律规定。但是这条法律规定得甚为混乱和模糊, [1]致使歧义丛生。加之我国法学界对共同保证的理论缺乏深入研究, 没有成熟的理论成果可资借鉴, 而使得该条法律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很好地适用。本文以该条法律为出发点, 对共同保证的主要理论问题进行探讨。

一、共同保证的含义

何为共同保证?某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于法律中明文予以界定,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8 条规定: 共同保证是数人对于同一债务为保证, 除契约另有订定外, (各保证人) 应连带负保证责任。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 和英美法系国家虽未在法律中对共同保证作定义性的表述, 但从其有关法律规定或判例及学者著述中可看出, 他们对共同保证的认识与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界定是一样的(对共同保证的效力有不同规定)。 [2]由此, 我们可以将我 国台湾地区的上述界定作为对共同保证的一种代表性认识。除此, 我们对共同保证的定义有两种表述:“共同保证是数个保证人对于同一债权所为的保证”, [3]或者“共同保证是由数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共同所作担保的保证, 即保证人为二人以上”。 [4]将这三种界定对照, 可看出存在两点不同: 前一种界定比后两种界定多了一层内容——揭示了共同保证人间的内部关系; 第三种界定比前两种界定多了一限定词——共同。此“共同”为何意? 是数个保证人同时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为同一债务作保证? 还是不论数个保证人是否同时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为同一债务作担保, 只要有数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 即为“共同作保”?如果作前种解释, 则第三种界定与前两种是不同的; 如果作后一种理解, 则该种界定与前两种是一致的。不论作何解释, 它不会影响共同保证是多个人作保证人这一特征, 只会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准此而言, 抛开共同保证的效力不论, 共同保证有两个基本的特点: (1) 保证人为多数——两人或两人以上; (2)担保的标的为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

二、共同保证的成立

(一) 成立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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