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发表时间:2012-05-29 浏览次数:388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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