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中有关保证的效力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2-07-19 浏览次数:393

保证是一种重要的担保形式,在合同实务中被普遍采用,它与其他担保形式相比,具有灵活性、可靠性。通过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为合同履行提供保证,既扩大了合同不履行时责任主体范围,同时也能够大大增加合同履行的成功率,降低当事人的风险。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仅确定了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原则。而担保法则对保证作了专门的规定,对保证和保证人、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等内容都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因保证人不具备保证资格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

因为欠缺保证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保证合同,为无效保证合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既有主合同原因,也有保证合同自身的原因,其中之一即为保证人不具备保证人资格。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这是法律对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都不能作为保证人。《担保法》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对于保障保证人具有代偿能力、实现保证的目的,无疑是极其重要的。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部门作为保证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纠纷处理依据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保证人明知自己没有法定资格而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有过错,应对被保证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不仅限于民事责任,也应包括行政责任、经济处罚等。也就是说,对不得成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他人提供保证的,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这些单位予以经济处罚;要求他们承担与其履行能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情节特别严重,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并避免这些单位和部门违法从事保证担保活动,才能符合客观实际,使这类案件的处理更公正合理。

二、对保证人因不具备保证资格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对保证人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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