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当事人一方不按约定交付定金的处理

发表时间:2012-07-05 浏览次数:236

(一)少交或多交定金的处理定金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付的定金很少有超过约定的定金数额,但也不排除有多交的情况。少交付定金的情况比较常见。对于少交付定金的,《担保法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另外,在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既接受不足额的定金,又提出异议的,该异议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司法解释未予涉及。对此,一般认为,当事人已接受的不足额的定金,为实际生效的定金范围。

对于多交付的定金,除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外,已交付的定金为实际定金范围,成立金钱质,当事人各方均在实际交付的定金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定金的限额及超出限额的处理定金担保为约定的担保方式,应当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有权约定定金的数额。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除非法律已经对定金的数额比例有所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任何数额的定金担保。为更好地发挥定金担保的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贯彻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必要对定金担保的限度规定一般条款,以适当限制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因此,《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此为强行法规范。违反限制定金数额的强行法规范,而约定高额定金的行为无效。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除非定金合同有其他无效的原因存在,定金合同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仍然有效,仅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无效。

(三)定金合同订立后不交付定金的处理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或在合同中订立定金条款后,该定金合同、定金条款并不立即生效,定金的生效以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为准。《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表明定金合同在担保法中属于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定金合同但没有履行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因此,属于交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也不可强制履行定金合同,要求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

四、违约定金罚则的适用规范在各类定金中,处罚条件较为复杂的是违约定金,其他定金因为当事人的约定明确,功能及处罚条件也单一。违约定金因违约行为多样化和违约后果不同.处罚条件相对复杂。

(一)违约定金的适用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为条件《担保法》第8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发生失去定金担保利益或者双倍返还定金的效果。但是,作为定金的违约制裁之条件的“不履行约定债务”的范围,则应当正确认定。定金罚则是针对违约行为而设定的,但是对于不完全履行行为来说,只有在这些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使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达到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定金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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