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典当服务行诉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沧州市典当服务行诉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06 浏览次数:53
原告:沧州市典当服务行。
被告: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
1995年6月27日,沧州市典当服务行、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自有的红叶牌面包车为质押物在沧州市典当服务行贷款6万元,期限15天。即日,沧州市典当服务行给付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贷款6万元,同时扣留手续费660元。到期后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还款,后经双方协商又续当55天。至1995年9月5日续期届满,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仍不还款,只交付沧州市典当服务行手续费2000元。沧州市典当服务行经多次催还,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暂无钱还为由拖欠。沧州市典当服务行逐向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行与被告沧州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签约典当合同,即日我行即履约付被告所借款。直至续期届满,被告仍欠还本金、手续费共计70480元,请求被告偿付。
被告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审判
审判简介
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并入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后者承担。
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沧州市典当服务行与沧州市福新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根据《河北省典当服务商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沧州市典当服务行开展的是一种质押贷款业务,被告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典当服务行贷款6万元,支付手续费182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自1995年10月5日至1996年6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宣判后,沧州市德珠皮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将自有的红叶牌面包车交被上诉人沧州市典当服务行保存质押,当时该车的评估价格为9万元,折贷比例70%贷款6万元,现在市场价格变化仅值5.5万元。根据《河北省典当服务商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上诉人可将质押物拍卖或据为己有,我公司均无异议。如果拍卖价款不足清偿被上诉人出借款的本息,我公司也不负责偿还不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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