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条件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246

第九条 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担保中心可以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

(一)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合法经营,资信良好;

(三)经营管理水平和产品技术含量较高,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较好

;

(四)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五)能够依法提供反担保;

(六)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的,除应当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

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抵押物或质物是能够依法转让变现的财产;

(二)抵押物或质物已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对担保资金出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对申请提供的担保资金额在2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

9个月以内的,并且贷款资金用作项目流动资金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原则上对同一项目提供的担保资金

额不得超过500万元,担保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担保资金额超过50

0万元或担保期限超过1年的,担保中心应当报监管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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