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托投资公司诉某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479

1988年7月19日,江苏省某信托投资公司(简称省联投)借款100万给某市轻纺机械厂(简称机械厂),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至1988年12月19日还清本息。其担保条款内容为“借款单位须具有代偿贷款能力和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作经济担保,在借款单位无力归还贷款时,保证人应在接到省联投通报十日内无条件履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经济责任,并按借款单位逾期天数计算,每日承担延付金额万分之三的罚金”。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信托部(以下简称农行信托部)将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划掉,同时在合同中“保证单位”处盖章,并在合同之最后一行后补写:“监督使用,保证专款专用,到期积极主动帮助还款”。合同到期后,机械厂仅归还本金54000元,利息1964元,余款未归还,农行信托部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1995年11月,机械厂分立为某市某通用机械厂(简称通用机械厂)和某市轻纺设备厂(简称轻纺设备厂)。1997年8月8日,两厂承诺还款,但因资金困难,尚无资金归还,请求核销部分借款。1997年9月19日,省联投向某市农行发出还款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某市农行称从未收到过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故省联投于1998年2月5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通用机械厂、轻纺设备厂、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以下简称某市支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4.6万元及部分利息,某市农行收到省联投起诉状后,即聘请我所律师代理应诉,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即向某市农行调查取证,到法院查阅卷宗,经了解1988年时农行信托部是农行一内设机构,无权独自对外签订合同,其本意仅是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因表述不清,依法还是对外形成了一种保证承诺。我所律师同时发现省联投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从1988年12月19日后至1998年2月5日前曾向某市农行主张权利的证据,经了解某市农行也确未曾收到过省联投任何就该笔债务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件。根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94规定)的规定,因为通用机械厂及轻纺设备厂承认省联投一直在向其主张债权,因此,省联投对某市农行之诉讼时效仍然未过。而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之规定,某市农行作为保证人,则会因为保证限早已超过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本案是适用94规定,还是适用95担保法,双方争议很大。我所律师据理力争,认为通用机械厂及轻纺设备厂承认省联投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只能证明省联投对该二被告之诉讼对效一直存在,但不能当然引起省联投对某市农行的诉讼时效之中断,因省联投在近十年后才向某市农业主张担保人之义务,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97年8月8日通用机械厂和轻纺设备厂给省联投的函件,某市农行也未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参照适用95年《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最多为六个月。对于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之关系,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况,不同于诉讼时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一旦提出权利主张后,保证期间即为诉讼时效替代,诉讼时效为两年。省联投既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也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某市农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该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判决某市农行不承担保证责任。省联投也未上诉。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观点与2000年9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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