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龙岩龙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将其所有的龙薰大厦第三层让面共计68间,出租给魏金菊等62户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租凭合同》第5条规定:房产税由承租方缴纳。据此,公司共收取魏等人房产税19761元。魏等人认为,租凭合同》第5条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而涉讼。
本案争议问题有三:
1.本案之房产税纠纷应适用《房产税暂行条例》,还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缴纳房产税之义务能否协议转移?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由租凭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是否包括房产税由谁缴纳?
对本案,一二审分别判决如下:
一审: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房产税应由房屋产权人缴纳,《租凭合同》第5条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被告收取的房产税应反还原告。
二审: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非《房产税暂行条例》。《租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5条约定房产税由承租人缴纳是经过协商达成的,并且已实际履行。该条款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quot;,这里的"其他条款"应包括房产税由谁缴纳。据此,《租赁合同》第5条佥有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理由:
1.被告系中外合资企业,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只能适用《房产税暂行条例》;该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房产税由房屋产权人缴纳,本案被告系房屋的产权人,负有缴纳产房产税的义务,是法定的该项税种的纳税义务人。
2.《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之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源于国]家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
3.依据立法本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双方可以协商议定的"其他条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能与法相悖。本案《租凭合同》第5条之规定明显与之相悖,理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4.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权自由约定合同条款。但此种自由以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租赁合同第5条明显违背有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房屋产权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考虑房产税由自己缴纳这一因素,在与承租方协商租金时,不能任意规定房产税由承租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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