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6-26 浏览次数:80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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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

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积极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该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青团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

(三)研究、决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工作;

(五)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委员会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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