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348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杨良宗(nubariadinjotoprawiro),印度尼西亚籍,男,1930年10月20日出生,苏州工业园区新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乃珍,江苏苏州干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无锡市扬名特种水产养殖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乡梁中善念桥。

法定代表人杭玉夫,场长。

委托代理人范凯洲,无锡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良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9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良宗申请称:1994年杨良宗与无锡市扬名特种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扬名养殖场)、苏州市新苏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合资成立苏州工业园区新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后因出资问题发生纠纷,杨良宗认为扬名养殖场在合资时出资不实,于2004年6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合资公司成立时扬名养殖场的部分出资是以工程的土建作价投入的,当时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工程造价审核处(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对工程审计后于1995年2月21日作出《工程决算审查定案书》(以下简称1995年《定案书》),认定对方场地出资折价1 995 721元,并以此为依据进行验资出具了验资报告。2001年杨良宗向建行提出要求更正不实的审计,对方却再次造假,使建行无锡分行2001年4月24日作出《工程决算审查定案书》(以下简称2001年《定案书》),认定场地出资折价1 393 004元。后经杨良宗再向建行申述,建行派员对工程场地实地丈量开挖,最后于2002年11月22日又作出《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2002年《定案书》),认定对方出资结算造价644 725元。杨良宗认为对方当初出资不实,并要求与他们协商。在2003年2月扬名养殖场发出了邀请函请杨良宗会谈,在2003年10月20日、23日两次会谈中证明了出资不实,杨良宗写了备忘录,但对方不签收。2003年10月对方法定代表人杭玉夫等人一起来大量场地,11月双方各自分别制了测量表等,但对方还是拖延时间不处理,杨良宗只好申请仲裁,仲裁委在进行10个月的审理后,以“超过时效,请求不能采信”为由驳回了申请。

杨良宗称: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表示明白杨良宗所提的对方虚假出资的问题,裁决书也说“工费与材料的不实有一定的道理”,但裁决结果却保护了造假的对方,违反常理。杨良宗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仲裁庭以建行无锡分行2001年《定案书》起算时效,认为该时间是杨良宗单方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定案书》,杨良宗应知道权益被侵犯的时间。但该《定案书》是建行无锡分行制作的,上面对方法定代表人杭玉夫和工作人员余文红是具名签字的申请者,内容与1995年《定案书》的决算部分大致相同,比前一次只少了60万元,从常识即可看出是虚假的,所以2001年《定案书》是对方假造的,是一份欺骗的证据,它失去了作为起算时效的合法依据,而仲裁庭却驳回杨良宗的申请,支持了对方的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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