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任职资格管理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292

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 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 无不良记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 有犯罪记录的;

(二) 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 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四)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形式。

第五十五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和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 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四)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 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二) 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中国银监会授权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

银监局负责核准或取消本辖区内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 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二) 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第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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