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发表时间:2013-10-28 浏览次数:468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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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普通合伙第一节 设 立第二节 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三节 入伙与退伙第四节 解散与清算第三章有限合伙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合伙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合伙人、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伙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合伙人共同出资,其中一名以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余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条 设立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订。合伙协议一经订立,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合伙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

第五条 合伙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成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合伙字号不得使用“公司”字样。擅自使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合伙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普通合伙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条 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普通合伙由两个以上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与非法人经济组织共同出资设立。

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合伙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的字号和住所;

(二)合伙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

(七)财务与会计制度;

(八)入伙与退伙;

(九)经营期限;

(十)解散与清算。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二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劳务、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第十三条 申请普通合伙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设立合伙的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

(三)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登记机关核发的合伙字号准用证明;

(五)合伙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使用证明。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普通合伙,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合伙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合伙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普通合伙成立日期。

未经登记擅自以合伙名义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第二节 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合伙人在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若合伙协议已对某一合伙人的经营权作了限制,则该合伙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合伙人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普通合伙可以推举一名合伙人为合伙的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依照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授权进行经营活动,并对全体合伙人负责。

第十八条 合伙负责人依照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授权代表普通合伙进行合伙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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