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怠于履行报批义务,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要件,负有义务的一方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合同的效力生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公报案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威盐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7年7月23日)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 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 同已经生效。石家庄律师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
负责人:陈新树,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登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兰州办)为与被上诉人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亚盛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贾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至1997年间,甘肃省盐锅峡化工总厂 (以下简称盐化总厂)与中国建设银行盐锅峡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办事处)先后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盐化总厂与建行办事处经核对,至1999年9月20日, 盐化总厂共欠建行办事处借款本金19 450 000元、利息6 999 112.94元,合计26 449 112.94元。1999年,建行办事处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兰州办,并于同年11月11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盐化总厂,盐化总厂在通知回执上盖章确 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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