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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勤富与吴晓平无效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19

2006-12-13 10:49  【大 中 小】【我要纠错】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吴晓平,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新风路47号603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勤富,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四路十区a4座303房。

委托代理人胡等超,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能,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吴晓平、刘勤富因无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8月21日,佛山市二氧化碳研究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佛山市二氧化碳研究所出租其位于大沥仙溪的一处办公室、住宅等给原告,由原告在此经营其开办的佛山市高科气体有限公司。同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办公楼后面的空地 2070平方米一并租给原告,月租金2.50元/平方米,共5175元/月。原告承租该空地后,于2000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原佛山市二氧化碳研究所宿舍(二楼两间房)、地下办公室一间及山顶空地由被告自建厂房、自行购置设备经营气体充装业务,并由原告提供经营条件中所需要的各种证件牌照;被告每月定期交付原告合作收益费10000元,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其中,原告经营混合气体、二氧化碳、高纯气体、标准气体、特殊气体,被告经营氧气、氮气、氩气及各种液气体;期限暂定十年。《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了平整土地、铺水泥地面路面、建充气房值班室厨房、修筑围墙等工程,并购置了设备开展经营。该部分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经本院现场勘查,讼争场地内的动产有氧气储槽、液体泵、气体充装线、汽化器、磨压机等,不动产包括水泥地面路面、充气房值班室厨房、围墙等,此外被告进场前还做了平整土地工程。此后原、被告双方在收益费的缴纳、证件牌照的管理使用上,均按《合作协议》履行,双方关系良好。至2004年下半年,被告发现原告的高科气体公司经营了在《合作协议》上约定由被告经营的气体业务,并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其经营,遂拒绝按约定缴纳收益费。在缴纳了2004年8月的收益费5000元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收益费。从200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停止了经营,但仍占用讼争场地至今。经法院委托广东万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投资的不动产部分包括平整土地、铺水泥地面路面、建充气房值班室厨房、修筑围墙等价值为107709元。此外,被告为变压器的改造分摊了费用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但从原告只固定收取收益费、不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亏损分担等事实判断,实为租赁场地、牌照合同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因为该原告转租的场地没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牌照属高科气体公司所有,原告无权授权他人使用,出租证件牌照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协议》应确认无效。上述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原、被告在缔约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双方纠纷发生之前,被告实际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场地和证件牌照,并因此获得了利益,故其已按原约定标准交纳的收益费应予维持,原告无需返还,被告提出返还收益费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4年10月份之前的9月份、8月份收益费 15000元(8月份被告已付5000元),因为被告仍在经营期间,仍然实际依据《合作协议》获得了经营上的便利和利益,故该期间的收益费仍应向原告缴纳;被告停止经营后,仍然占有讼争的场地。对于场地使用的损失,法院认为应由原、被告按一定比例负担为宜。因为表面上场地虽由被告占有,但实际上其占有已经失去了通过缔约取得该土地占有使用权的目的和意义,让被告全部承担损失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况且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此法院酌定由原告负担 30%,被告负担70%.按照原告向佛山市二氧化碳研究所承租空地的租金标准5175元/月,从2004年9月12日计至本案法庭辩论之日(2005年6 月13日)止,9个月共计46575元。依上述分担原则,被告应返还70%即32602.50元予原告。由于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被告均一致提出了终止履行《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占有的场地应交还给原告,动产部分由被告自行取回;被告所投资的不动产部分由原告承顶并按评估价补偿予被告。此外,被告为变压器的改造分摊的费用10000元,按原约定从2000年11月1日起10年的经营期限,实际经营至2004年9月30日共47个月的比例,原告应返还6083元(10000-10000/120×47)给被告。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水电费按金,其所提出的收据反映出是向佛山市科的气体化工有限公司交纳的,不能证实该费用由原告收取,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循其它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勤富应返还讼争的位于大沥仙溪的场地给原告吴晓平(反诉被告),并将其所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按现状交付给予原告吴晓平。三、原告(反诉被告)吴晓平应补偿被告刘勤富(反诉原告)建筑物、构筑物等折价款107709元及返还变压器改造费6083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刘勤富应支付收益费15000元、场地使用费32602.50元予原告吴晓平(反诉被告)。五、上述第三、四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吴晓平应补偿被告刘勤富(反诉原告)66189.50元。六、上述判项二、三、四、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晓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勤富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10 元,反诉受理费11470元、评估费500元,由原告负担762元,被告负担12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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