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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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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周普、周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英、王凤鸣与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萍、周普、周侠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周x德于2003年11月4日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周x德用其与前妻的工龄根据国家福利分房政策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院房屋一套,共104.8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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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明:男,1970年4月7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遥田镇大马村人,2003年8月11日因病死亡。 吴桂花: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遥田镇铺头村人, 王莉:1982年1月5日出生,湛江市赤坎区。 李小亮:王莉与大明之子,2001年出生 李小明:李大明和吴桂花之子,1996年2月15日出生 刘乔:1996年2月15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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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余早年丧妻,将儿子李某用、李某猛含辛茹苦地拉扯大。李某用与陈某世结婚后生下女儿李某娟。李某余本来可以安享晚年,可是他偏偏闲不住,在小镇上开了个小店修车,生意红红火火的。二○○○年五月,李某余病逝,留下修车积攒的10万元钱。李某用、李某猛未进行分割。李某用与妻子陈某世因感情不和于二○○ 一年六月离婚。二○○一年七月十日,李某用在出差途中遭遇车祸,不幸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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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余遗产中属于其父李某用应继承的分额,陈某世要求分割李某余遗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均遭到李某猛的拒绝。李某娟、陈某世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用在其父李某余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依法应当适用转继承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继承的分额。李某用之女李某娟作为转继承人有权依法取得李某余遗产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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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该房屋为古立和古飞共同共有,古立、古飞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所以,古立拥有的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古立的遗产。古飞提出古寒对古立未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古立遗产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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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0日,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李大和李二颁发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天有不测风云,李二突然于2003年11月17日病故。李二去世后,其妻子张兰在处理丈夫后事时发现丈夫生前与大哥出资购买的房屋一直由李大管理使用,便要求与李大分割该房屋,但李大声称房屋为其一人出资购买,李二不享有份额,因此不同意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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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划归配偶所有,其余的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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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它包括共有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的财产。在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时,应掌握几个标准: 1.当家庭成员只有夫妻二人时,家庭的全部共有财产就有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就是死者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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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遗产分割问题。(4)有利于生产、生活与不损害遗产使用价值原则。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充分考虑遗产的性质和继承人的特点,在尽量不损害遗产的使用价值的基础上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分割遗产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实物分割法,当遗产为可分物时,按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对遗产进行实物分割。(2)变价分割法,即将遗产出卖换取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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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周某问:我父母现有两套房屋,我们兄弟姐妹共三人,请问我父母的遗产应如何分配? 奥东所吕新文律师答:父母亲死后的遗产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法: 一是如果父母亲没有立遗嘱,父母亲死后遗产按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 二是如果父母亲立有遗嘱,父母亲死后其财产按其遗嘱的内容进行分割,但遗嘱的内容不能剥夺其生前抚养的且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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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女士问:我与陈某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陈某书写声明一份,委托其子陈甲出资并购买单位福利住房一套,并办理相关事宜,陈某在有生之年享有使用权,百年之后该房屋由陈甲自然继承。此后,我、陈某、陈甲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2007年10月2日,陈某在医院中书写遗嘱一份,表明将其所有的房屋分给我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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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继承权有以下观点: 1、已死男婴儿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之规定,无需为已死男婴保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张某之遗产,由王某、张某父母继承。 2、已死男婴有继承权,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在其死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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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继承法的这条规定,说明对房屋遗产进行分割时应掌握两条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也就是不能把无法分割的房屋遗产,强行分开、割断,以致造成生产无法正常进行或给生活带来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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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由于陈威的保险未指定受益人,故亦视为遗产进行分配。陈威的妻子刘冰与婆婆,以及陈威与刘冰的孩子陈科都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应当平均分配陈威遗产。 在庭审中,刘冰主动向法官提出愿与婆婆在法院进行调解,婆婆也同意。最终,刘冰与婆婆达成了调解协议:陈威的20万死亡赔偿金其中14万分给陈科,刘冰与婆婆各分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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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的人身关系如何,这一“特殊的家庭”能否认定为法律上的“家庭”;二是她们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三是叶淑芹能否分得李玉莹的遗产。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但由于现行《婚姻法》对家庭并没有从法律上作出界定,新的《家庭婚姻法》又尚未出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家庭”目前还缺乏法律依据。查《现代汉语词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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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夫妇在市区有一套80平方米的房屋。夫妇俩生有二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家。王先生夫妇与小儿子一家共同居住在该套房屋内。大儿子和女儿生活条件都不错。小儿子与小儿媳收入不高,还要养育8岁的儿子,家庭负担较重。小儿子夫妇都十分孝顺父母,孙子也深得王先生喜爱,家庭关系和睦。 去年,王太太病故,整个家庭都沉浸在悲痛之中,也就未考虑分割遗产之事。现在,王先生考虑到自己已是七旬老人,便欲对房产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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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要求分割该笔遗产? 坐堂律师: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孙洪林 根据我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继承人可以继承遗产,但继承人之间尚未对该遗产进行分配的,由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仍有权要求放弃继承。因此,在离婚诉讼时,一般情况下,法院对继承人的配偶要求分割该遗产的请求不予处理,但继承人的配偶可以保留其诉权,由当事人在其权利条件具备时再主张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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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有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分割: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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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去世,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住房被儿子抢占,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母亲将儿女告上法庭。近日,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儿子抢占的房子是其父母共同财产,该房一半归母亲所有,其余一半作为遗产与兄妹、母亲平等分割。 据了解,陈女士和丈夫育有三个孩子,丈夫去世后,二儿子抢占了夫妻二人所住房子。居无定所的陈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丈夫留下的房子依法分割,同时继承房屋内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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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遗产分割的申请人(包括未成年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身份证明(包括公民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证明等); (二)协议当事人享有继承权或享有遗产受益权的证明(包括公证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 (三)遗产所有权证明; (四)遗产分割协议文本; (五)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的应提供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六)继承人有死亡的提供其死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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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06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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